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7號
ILDM,114,易,22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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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至8時間,在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附近停車格,以不詳價格,向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喬巴(24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3.56公克、0.58公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共48.4公克,分別為
熊貓、微笑花、黑花包裝)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20日
1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
368巷口,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磅秤1台
、K盤1個等物;復經黃建華同意後,至被告所投宿之苗栗市
○○鄉○○街000巷0號即初夏汽車旅館206房內執行搜索,當場
再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9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等物。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建華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其於
警詢、偵查中自始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
時,均如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住所地或居所地,又被告購買
之扣案毒品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苗栗縣
苗栗市,是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難認被告之
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
(二)綜上,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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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