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8號
ILDM,114,易,20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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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1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俊霖告訴被告林奕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
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9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21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以鈑手揮擊黃俊 霖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鈑金皆損壞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霖
二、案經黃俊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 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鈑手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 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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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