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係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向黃士添商
借機車使用,黃士添便指示邱玉君自行至宜蘭縣○○鄉○○路00
0號「弘裕機車行」向黃士添之媳婦林秋香拿取機車,邱玉
君遂於同日8時26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弘裕機車
行」,簽立「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言明1日內歸還機車
,林秋香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
鑰匙1支予邱玉君,嗣邱玉君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林秋香
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以電話要求邱玉君歸還上開機車,邱
玉君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玉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黃士添商借機車使用
,黃士添指示被告自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弘裕機車
行」向黃士添之媳婦林秋香拿取機車,被告遂於同日8時26
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弘裕機車行」,簽立「臨
時借用機車切結書」,言明1日內歸還機車,林秋香即交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交予被告,
嗣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林秋香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
以電話要求被告歸還上開機車,被告仍未返還等情,惟否認
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辯稱:伊本來是要借二、三天
,伊沒有好好跟林秋香講,伊有第一類身障手冊,比較容易
忘記事情,伊沒有侵占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有
中度智能障礙,本件被告借用被害人之機車之後,騎至鶴茶
樓附近,就把車子停在那裡,然後騎了另一家車行的車子回
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前揭被告借用機車逾時仍拒不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林秋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臨時
借用機車切結書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一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資佐證(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233號卷第13-1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言
明1日內歸還,被告屆期未歸還,經被害人林秋香以電話要
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將該機車任意棄置於鶴茶樓
附近,嗣經被害人林秋香之配偶在鶴茶樓附近之巷子尋獲,
始將該機車推回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秋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已
接收被害人返還機車之通知仍拒不返還,嗣後並任意棄置,
其主觀意思上顯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予事實上處分之意
圖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其已將該機車之鑰匙丟
棄,亦徵被告有以該機車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處分該機車
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意思,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
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被告
之身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8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參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669號卷第4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被
害人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予追究,撤
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
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害人事後已自行尋獲遭被告侵占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考量該機車 鑰匙1支,價值微薄,其存在並無危害性,對之宣告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