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第553號、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智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 零點陸柒捌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智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1205號、第1302號、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5 18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林智欽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 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5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30日11時許,在其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
(二)於113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廁 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通緝犯身分,而 為警於113年8月1日16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78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3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3日 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