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統一超商宜莊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嗣因接獲銀行通知上開臺銀帳戶遭凍結,且明知郵局
帳戶內於113年10月23日之轉出紀錄為其親自所為,因恐遭
牽連詐欺案件,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0月30日19時11分、翌日(即11日)1
9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民派出所,謊稱上開2帳戶遺失遭人侵占,以此未指
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另案偵辦陳
姿吟所涉詐欺案件於113年12月6日20時14分許通知陳姿吟製
作筆錄,陳姿吟坦承寄出上開2帳戶之事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姿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至
第106頁),核與證人洪翌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8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於113年12月6日20時14分許,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自白上開2帳戶提款
卡為其親自寄出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13年12月15日21時3
6分許坦承113年10月23日之轉出紀錄為其親自所為,斯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
卷第83頁),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帳戶資料未
遺失,為免自己因詐欺案件遭刑事追訴,向警方報案稱帳戶
遺失、款項遭人盜領,造成偵查機關錯誤而啟動調查機制,
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
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