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7號
ILDM,114,單禁沒,2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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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
肆柒貳壹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玖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向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釋放。而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2日2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本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
序,而無另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
所及,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
毛重0.4721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1306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本案被告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
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本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毛重0.4721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毛重0.46
5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卷第36頁),屬違
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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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