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意旨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核被告林弘杰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觀聲請意旨犯
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已載明「見有兩袋物品放置在地上(
均係陳美雪所有,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將物品放置該處暫
時騎乘機車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袋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等語,足認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本案係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論罪法條部分應係誤載,且侵占遺失物
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品1袋(袋子底部係黑色,內有鹹蛋加皮
蛋共10顆、海苔8包、蓮藕粉2包、菜刀1把、水壺2個、豆奶
2瓶、羊毛背心1件、黑色遮陽帽1頂、化妝包1個等物),業
據發還被害人陳美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弘杰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7時1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191線道與國民中路口共乘區機車停車場,見有兩袋物品放 置在地上(均係陳美雪所有,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將物品 放置該處暫時騎乘機車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中1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袋子底部係黑色,內有鹹 蛋加皮蛋共10顆、海苔8包、蓮藕粉2包、菜刀1把、水壺2個 、豆奶2瓶、羊毛背心1件、黑色遮陽帽1頂、化妝包1個等物 )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嗣經陳美雪返回該停車場發現該處少了1袋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弘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陳美雪放 置該處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竊取那袋東西,也沒有要侵占,我在那邊等了約10分鐘 ,那些東西放在我的機車旁邊,那邊人來人往很多,我想要 把東西歸還,我就把那袋帶走,食物那袋沒有拿走,當時因 為下雨,我將東西帶回家,沒有直接拿去派出所,當下很冷 ,身體又濕,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拿回家了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美雪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 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 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 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 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 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陳美雪於警詢中自 陳:我於113年11月5日晚間6時40分左右乘坐遊覽車從外地 遊玩返回宜蘭,因為我的機車放在五節共乘區靠近出入口的 地方,我就將我買的物品放上機車,但是有兩袋物品機車放 不下,所以我就先騎車返家一趟,回家放完物品後我又馬上 返回共乘區,我就發現放在地上的物品少了1袋等語,顯見 被告拿取之物品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並非在被害人管領 力範圍內,被告所為應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 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