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7號
ILDM,114,原易,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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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臻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姵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東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姵臻知悉有3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除合庫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41元、富邦帳戶所餘959
元、台新帳戶所餘393元、郵局帳戶所餘898元、中信帳戶所
餘17422元(含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惟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
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陳姵臻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姸閔、陳宣瑋、王嵐、黃崇婕、洪志盛林昱汶、沈
韋宗、張書豪、鄭暄蓓、翁淑雅邱雅琦林婷蔚、林柏毅
吳雯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姵臻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合庫、富
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傅姸閔、陳宣瑋、王嵐、黃崇婕、洪志盛林昱汶、沈韋
宗、張書豪、鄭暄蓓、翁淑雅邱雅琦林婷蔚、林柏毅
吳雯芳,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
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該條
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捐款給動物做愛心,因為
對方說可以參加抽獎,所以我捐款後就把轉帳明細給對方,
後來對方說我中獎了,已經把獎金匯款到我提供之金融帳戶
,但實際上並未入帳,其後對方說他匯給我的13萬元卡在雲
端,需要跟後台聯繫才能提領,後台跟我說我提供的上開金
融帳戶,裡面的錢被鎖住了,需要把提款卡寄出,所以我就
把上開5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寄出後對方又跟我說需要我
的密碼才能開卡,所以我才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交付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預見上開帳戶將遭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係有正當理由而交付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犯罪故意,被告於過程中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且被告所提供之富邦帳戶為其打工
之薪資轉帳帳戶,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有所預
見,殊無將其薪資轉帳帳戶交出之理,難認被告有洗錢意圖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因受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除合庫帳戶所餘41元、富邦帳戶所餘959元
、台新帳戶所餘393元、郵局帳戶所餘898元、中信帳戶所餘
17422元外,均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姸閔、陳宣瑋、王嵐、黃崇婕、洪志盛
林昱汶、沈韋宗、張書豪、鄭暄蓓、翁淑雅邱雅琦林婷
蔚、林柏毅吳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8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0
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11頁至第2
13頁、第229頁至第229-1頁),並有合庫、富邦、郵局、台
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
5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
254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被告所提供包裹照
片及賣貨便收據(見偵卷第42頁)、告訴人陳宣瑋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頁至第46頁)、告訴人王嵐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8頁至第64頁)、告訴人
黃崇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
洪志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84頁
至第88頁)、告訴人林昱汶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告訴人沈韋宗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30頁)、告訴人張書
豪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告訴人鄭暄蓓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警卷
第161頁至第167頁)、告訴人翁淑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告訴人邱雅琦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告訴人林婷蔚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告訴人林柏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警
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告訴人吳雯芳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現在在健身打工,國泰、中信帳戶內是我的打工錢等語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前引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49頁),亦可知富邦帳戶平時係供薪資轉帳所用,
是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稱
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承上,上開帳戶交給誰?姓
名、年籍、特徵、聯絡資料?代價為何?)對方LINE暱稱我
忘了,但提款卡寄出後2-3天我有去台南警局報案,當時有
提供警察對方LINE暱稱,我跟對方都只有用語音打電話,沒
文字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已經不知道我將提款卡寄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欲交付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
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是被告依上開跡象,
均可預見若將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合庫、富邦、郵局、台新、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你為何將存摺或金融卡寄出?【求職兼職、貸款、其他等等
】)因為對方告知中獎需要開通我的金融卡」等語(見偵卷
第36頁);於偵查中改稱:對方跟我說我中獎10萬元,要我
提供帳號收款,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但對方說我的
錢被卡在雲端,要提供別的帳號,我再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
,對方又說轉不進去,卡片被鎖起來,要去銀行打開才可解
鎖轉帳,我是擔心我的錢被卡在雲端無法使用,因為當時是
六日我無法問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匯13萬元給我,有轉帳成功
,但實際上並未入帳,須跟後台聯絡才能提領,後臺說我的
金融帳戶裡面的錢被鎖住了,需要寄出提款卡,所以我才把
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是觀被告上開所述,對於寄出合庫、富邦
、郵局、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中獎金額、對方向
其表示匯款有無成功等情,均有齟齬,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有可疑。再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為對方要
求我刪除相關紀錄,所以我無法提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26頁),而僅提供其所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寄出合庫、富邦、郵局、台新
、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相關紀錄,及顯示有中獎頁面之手機截
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上開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
將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其一無所知之人之原因為何,亦難佐證其上開所述。再者,
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須
向銀行解鎖金融帳戶,又因逢假日無法向銀行求證等語,然
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寄出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
戶提款卡後,均未見其曾向相關金融機構洽詢上開事項之紀
錄,而至被告稱其於113年7月17日經通知金融帳戶遭警示,
方至警局報案,此有其113年7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可佐(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既稱其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然竟對於高達5張提款卡寄交予其
一無所知之人後,提款卡之下落毫無關心,率然將所有紀錄
加以刪除,而無從追尋其寄送提款卡之對象為何,其行徑顯
與常情有違,均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難僅以被告所為
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
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
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
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
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
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
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
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
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
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
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
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所申設合
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之
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用,
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吳雯芳因遭詐騙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
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
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合,惟其
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
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而其所涉
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
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次提供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係以
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涉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
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從無前科、交付帳戶之數量為5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4人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及
附表編號14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於健身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台新帳戶內所餘



393元、郵局帳戶內所餘898元、中信帳戶內所餘17422元, 為本件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富邦帳戶 業已結清,帳戶餘額為0元;又合庫帳戶於113年8月12日餘 額為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存款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44頁至第248頁),及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將合庫、富邦、郵局、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姸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5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 Wu」聯繫傅妍閔,佯稱無法以賣貨便平台下單購買公仔,需待傅妍閔依客服指示進行身分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傅妍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 25,123元 合庫帳戶 2 陳宣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2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陳宣瑋,佯稱得付費抽獎,且中獎後需支付費用領取獎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宣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3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 18,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信帳戶 3 王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5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邵薇」及「Miss Chejust」聯繫王嵐,佯稱因王嵐之賣貨便平台尚未認證無法匯款,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8時59分許 49,983元 合庫帳戶 4 黃崇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i Lin」聯繫黃崇婕,佯稱欲販售花材,須先匯款後始寄出花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崇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 5 洪志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2時49分許,以購物網站露天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宜」聯繫洪志盛,佯稱無法於露天拍賣平台下單購買紫南宮錢母,需待洪志盛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志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 49,988元 富邦帳戶 113年7月16日21時32分許 49,989元 6 林昱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3時47分許,以購物網站露天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銀房服務專員:林嘉偉」聯繫林昱汶,佯稱無法於露天拍賣平台下單購買榨油機,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昱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21時34分許 29,123元 113年7月16日22時39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47分許 49,988元 7 沈韋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晏慈」聯繫沈韋宗,佯稱因捐款慈善團體抽中獎項,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領取獎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沈韋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49,987元 (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 43,061元 (不含手續費) 8 張書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Ryby Ryby Ryby」、「張專員」、「陳專員」聯繫張書豪,佯稱因張書豪賣貨便帳號異常無法匯款購買球鞋,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實名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書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時23分許 49,956元 113年7月17日1時39分許 49,980元 113年7月17日1時42分許 49,981元 9 鄭暄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3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魁」、「李專員」聯繫鄭暄蓓,先佯稱抽中獎項須捐款慈善團體後始得兌獎,後又表示另刮中大獎需依指示匯款領取獎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暄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11分許 29,021元 10 翁淑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翁淑雅,佯稱無法以賣貨便平台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進行帳號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淑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44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 邱雅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施春綢」聯繫邱雅琦,佯稱欲出租房屋,得先支付訂金優先看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雅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 4,000元 12 林婷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7時35分許,以購物網站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林婷蔚,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平台下單購買商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婷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 12,123元 (不含手續費) 13 林柏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5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yby Ryby Ryby」、「張專員」 、「陳專員」聯繫林柏毅,佯稱已於賣貨便平台完成匯款,需依客服指示進行驗證完成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柏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20時7分許 10,010元 113年7月16日20時8分許 25,000元 14 吳雯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雯芳,佯稱欲出租房屋,得先支付押金優先看屋並保留房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雯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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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