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雍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雍君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0時許,
應魏宏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請,一
同前往陳義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母即
告訴人林温琪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找陳義哲
商討債務問題,被告與魏宏凱在陳義哲住處外吆喝陳義哲出
來未果後,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打開上開住處庭院鐵
門,無故進入庭院敲陳義哲住處大門及鐵窗,為告訴人當場
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