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8號
ILDM,114,原交易,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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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1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
蘭縣冬山鄉龍祥五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行經冬山鄉龍祥五
路與德興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當時沿冬
山鄉德興六路由西往東直行之告訴人黃素月騎乘且搭載告訴
黃秋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
素月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亦使告訴人黃秋梅受有頭部鈍傷、小腿擦傷、膝部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交簡卷第57、61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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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