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4年度,1號
ILDM,114,交訴緝,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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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溶(原名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俊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溶(原名黃俊豪)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 冬山鄉3段與永興路1段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員發現後 上前攔查,詎黃俊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闖紅燈及 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 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 ,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 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冬山路3段181巷口、永興路1段 等同屬公眾得以出入之路段,以逆向、闖紅燈等方式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以躲避警方查緝,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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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