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號
ILDM,114,交簡上,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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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林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對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7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
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有家人要照顧,且我
身體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合於自首減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
,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又被告雖提
出其兒子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及自己經診斷患有第2型糖
尿病,良性自發性高血壓游能俊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簡上卷第67頁、第85頁),表示自己除患有疾病,且年事已
高,還要扶養配偶、兒子、孫子,刑罰承受力較一般人不佳
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已難逕論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審參照被
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
酌並充分評價,本案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
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 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 ),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 段與永愛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 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 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 態,由游宜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游宜溱人車倒地,並受有Z99.11(呼吸器依賴 狀態)、第一至第二節頸椎椎體骨折及第三至第四節胸椎骨 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肺 炎併呼吸衰竭、左股骨遠端、脛骨近端和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橈骨尺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宜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於警詢時即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沁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表、委託書、委任狀、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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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