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5號
ILDM,114,交簡,6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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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另嗎啡、可待因之閾值為300n
g/mL。經查,被告駕車經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
命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160ng/mL、嗎啡47240ng/mL
、可待因394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逾行政院公告甚多。是核被告張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尿液中毒品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素行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 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明知其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工地駕駛車牌號號BL Y-092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張豪傑於113年8月9日19時18分 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與吉祥路口前,因違規手持香 菸駕車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非他命2包、海洛 因2包(張豪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經警於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46 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47240ng/mL)、 可待因(3940ng/mL)、安非他命(1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31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74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 30820009號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74)、行 政院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秘錄器畫面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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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