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5號
被 告 李豐州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州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0000號前時, 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豐州送醫,依抽血測試測 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3MG/DL即百分之0.203(即呼氣測試法 測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1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李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至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