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TR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TR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TRUC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TRUC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1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越美小吃店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UNG TRUC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