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8號
ILDM,114,交簡,13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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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廖國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裕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5日12時至 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親友住所內,飲用 啤酒1罐、紅露酒1杯,復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友人住所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未待體內酒精作用完全消退,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7分之某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 經宜蘭縣羅東鎮開羅街與清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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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