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8號
ILDM,114,交簡,12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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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AM SARAWU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AM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GARAM SARAWUT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AM SARAWUT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 許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某餐廳內,飲用2罐啤酒後,其吐氣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 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 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附近時,與劉嘉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劉嘉 玲報案,警方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對GARAM SARAWUT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 4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RAM SARAWU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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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