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聰柳對被告劉俊智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劉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利已與告訴人鄭聰柳成立
和解,並經告訴人鄭聰柳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劉利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宜
蘭市○○路0段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47巷口,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鄭聰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鄭聰柳受有胸部挫傷
併胸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外傷性左側硬
腦膜下血腫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液、臉部挫傷併左眼眶骨骨折
及左顴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聰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聰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市股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36張 證明被告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9022452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