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鎮陽對被告林日輝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日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日輝已與告訴人蔡鎮陽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蔡鎮陽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林日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輝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由大同鄉英士
村往南山村方向行駛,行經臺7甲線18.2公里處標牌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型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違規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提早左轉,且應注意對向來車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左轉須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左轉往四季部落跨越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未充分注
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而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蔡鎮陽(另行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7甲線公路由南山往英
士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鎮陽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日輝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
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鎮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日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7甲線由英士往南山方向行駛,行經臺7甲線18公里200公尺處時欲左轉往四季部落方向,而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山往英士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證人何金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證人林冠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5 證人林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鎮陽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林日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蔡鎮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