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5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忠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忠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忠孝路旁之 車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仍基於服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3時27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市 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 路口,復依當時天氣陰,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用毒品後,因精
神狀況不佳而睡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奕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環市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陳奕君受有兩膝及左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張 忠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上開路口扣得自張忠信駕駛車輛甩出之海洛因11包(總毛 重39.8公克)、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249.4公克),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濃度37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00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830ng /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