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
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儒固坦承其確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知
在何時遺失了,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的卡套
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李怡君、廖任拵、李慧英,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
遭詐騙,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怡君、廖任拵、李慧英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怡君、廖任拵
、李慧英提出之匯款資料、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據上,可
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
在本案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
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
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見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被
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無訛。且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情,亦甚明確
。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
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
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
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
結、侵占之理。
2.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
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
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因此,依被告斯時年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從事人力派遣乙情(見
本院卷第58頁),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
常,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
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依被
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提款卡沒有放在任何包
包裡,就是單獨放在機車車廂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57頁),衡情提款卡如此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被告不
僅未將提款卡、密碼分開放置並保管,甚至未將提款卡置於
皮包或皮夾內,而單獨將1張卡片置放在車廂內,此舉實令
人費解,其所謂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已難憑採。又被告於本
院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是1張提款卡在機車
車廂,何時掉了不清楚,我發現掉了的時候我有辦理掛失。
我是於何時放在車廂我不清楚,卡片不在我身上,我是去年
領車禍保險金時放在車廂,是發生在幾月我也不清楚,掛失
的時候我是打電話掛失的,銀行當時沒有跟我說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礁溪分行113年3月13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0779號函暨所
附申請書面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之帳戶提款卡之掛失補辦之紀錄,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金
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何時掛失等節之陳述
均含糊其辭,已難逕信。況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
項均已遭提領一空,被告縱使有所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
可能係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綜上,被告辯稱遺失一節顯有
疑義,難以採信。
3.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
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
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
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
乎其微。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
在提款卡套內,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
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
此巧合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等遺失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
告提供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
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
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2.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
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
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
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3.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見悔意,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起 佯稱交友,復以借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李怡君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 11時18分許 3萬元 2 廖任拵 112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起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9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3 李慧英 112年10月底某日時起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8日 14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 14時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