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聰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聰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 行「
林秉聰遂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秉
聰於113年5月27日16時,與MEKSONG PHICHIT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14年1月8
日函文暨被害人家屬聯繫文件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聰所為,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
告與MEKSONG PHICHIT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為掩飾非法僱用外籍移工之責任,而遺棄猝死
移工之屍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表明願意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意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所遺棄屍體被害
人之家屬,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母親透過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表達之求償意願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73-79、95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 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且期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母親Mrs.Srinuan Chaisuekhan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被告依匯款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泰銖(泰國官方貨幣)之即期牌告匯率,結匯等值新臺幣35萬元之泰銖,匯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所認證之被害人母親Mrs.Srinuan Chaisuekhan指定帳戶內。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林秉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非法僱佣泰籍逃逸移工NOOW IENGGASSUDA、MEKSONGPHICHIT及THAMMARITPORNTHI(以上3
人涉嫌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與CHAISUEKHAN WIRAT(已歿)等人,並將其等安排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 樓住宿。嗣NOOWIENGGASSUDA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上 開住處,發覺CHAISUEKHAN WIRAT疑似因酗酒猝死,遂撥打 電話通知林秉聰。詎林秉聰到場發現CHAISUEKHAN WIRAT死 亡後,為避免其因非法雇佣外籍移工之事實為人發現後遭罰 鍰,竟委由楊鎮洲(涉嫌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先將當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老爺酒店工作之MEKSONGPHICHI T及THAMMARITPORNTHI等2名泰勞載回上址住處後,林秉聰隨 即向NOOWIENGGASSUDA、MEKSONGPHICHIT及THAMMARITPORNTH I等人佯稱:先收拾行李等隨身物品後,會將其等及CHAISUEK HAN WIRAT之屍體(下稱上開屍體)載往宜蘭縣礁溪鄉某山區 路邊時,讓其等下車,並將上開屍體放置在該處路邊後,由 其等報警處理上開屍體。經NOOWIENGGASSUDA等3名泰勞同意 後,林秉聰遂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號,將上開屍體自房間床上,搬運至電腦椅子上後,與MEK SONG PHICHIT協力將上開屍體搬運至林秉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後座。林秉聰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MEKSONG PHICHIT,後座 搭載NOOWIENGGASSUDA、THAMMARITPORNTHI與上開屍體)四處 尋找棄屍地點。嗣於同日20時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位在宜 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段某攔砂壩後,林秉聰隨即開啟右後車 門,將上開屍體搬運下車後,將上開屍體推落攔砂壩下,並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NOOWIENGGASSUDA、MEKSONGPHICHIT 及THAMMARITPORNTHI等人)前往王娜莉(無犯意連絡)位在台 北之住處,以此方式棄置死者CHAISUEKHAN WIRAT之屍體。 嗣經NOOWIENGGASSUDA將「CHAISUEKHAN WIRAT已死亡」、「 屍體遭棄置」、「我要自首」等訊息、相片,透過手機傳送 給死者CHAISUEKHAN WIRAT位在泰國之胞妹,經死者CHAISUE KHAN WIRAT之胞妹向泰國駐臺辦事處報案後,層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秉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NOOWIENGGASSUDA、MEKSONGPHIC HIT及THAMMARITPORNTHI等人及載運上開屍體至上開攔砂壩 後,將上開屍體棄置於欄砂壩下方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 NOOWIENGGASSUDA因害怕非法居留之身分被發現,遂要求其 開車協助載運屍體,惟此部分為證人即同案被告NOOWIENGGA
SSUDA、MEKSONGPHICHIT及THAMMARITPORNTHI等人所否認。 況若係NOOWIENGGASSUDA個人因害怕非法居留之身分為警察 覺,被告何需特別委由楊鎮洲另行自礁溪老爺酒店將MEKSON GPHICHIT及THAMMARITPORNTHI等2 名泰勞先載回住處,且告 訴其等收拾行李後,再一併載運NOOWIENGGASSUDA、MEKSONG PHICHIT及THAMMARITPORNTHI等人離開上開住處而前往台北 ,顯見,本件應係被告因恐其因非法雇佣外籍移工之事實為 人發現後遭罰鍰,故而先向NOOWIENGGASSUDA、MEKSONGPHIC HIT及THAMMARITPORNTHI等人謊稱:會將其等及上開屍體載至 山區後,由NOOWIENGGASSUDA等人報警處理上開屍體無訛。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楊鎮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楊鎮洲於113 年6月27日,自宜蘭縣礁溪鄉老爺酒店將同案被告MEKSONGPH ICHIT及THAMMARITPORNTHI等2名泰勞載回上址住處之事實。 2、楊鎮洲於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在礁溪鄉林尾路上 開住處前,與被告討論被告可能涉嫌遺棄罪嫌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NOOWIENGGASSUD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被告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5 時許,在礁溪鄉林尾路住處時,向NOOWIENGGASSUDA等人稱: 會將3名泰勞及上開屍體放在路邊後,由其等報警處理,惟 於抵達棄屍地點後,被告便逕將上開屍體搬運下車,且棄置 於攔砂壩下,並開車搭載3名泰勞前往台北之事實。3、被告 於113年6月28日,自台北開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NOOWIE NGGASSUDA前往棄屍地點後,並於同日13時30分,與楊鎮洲2 人,在礁溪鄉林尾路住處前,討論案情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MEKSONGPHIC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被告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 在礁溪鄉林尾路住處時,向NOOWIENGGASSUDA等人稱:會將3 名泰勞及上開屍體放在路邊後,由其等報警處理,惟於抵達 棄屍地點後,被告便逕將上開屍體搬運下車,且棄置於攔砂 壩下,並開車搭載3名泰勞前往台北之事實。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THAMMARITPORNTHIP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明1、被告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 日,在礁溪鄉林尾路住處時,向NOOWIENGGASSUDA等人稱:會 將3名泰勞及上開屍體放在路邊後,由其等報警處理,惟於 抵達棄屍地點後,被告便逕將上開屍體搬運下車,且棄置於 攔砂壩下,並開車搭載3名泰勞前往台北之事實。(六)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歐(113)醫鑑字第11311015 87號):證明死者CHAISUEKHAN WIRAT因慢性酒精濫用併發症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之事實。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前後行車路線 圖: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NOOWIENGGASSUDA手機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
(九)被告與楊鎮洲之對話影像擷圖及譯文: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 8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林尾路前,與楊鎮洲討論被 告可能涉嫌遺棄屍體罪嫌及後續如何處理之事實。(十)場模擬演練(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勘查報告及錄影光碟等: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被告與 NOOWIENGGASSUDA、MEKSONGPHICHIT及THAMMARIT PORNTHIP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