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8號
ILDM,113,訴,67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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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3號、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88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螢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姿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代陌生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陌 生人,亦可能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詐騙款工 具,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魏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由林姿螢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其不知情之男 友羅卓子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詐 欺手法,使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之金額至附表一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第2層之本案郵政帳戶,旋由林姿螢魏宏凱之指 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凱而不知去向,以製造資 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㈡魏宏凱自112年 3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尼克」、「阿祥」之人為首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後 ,陸續招募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承昊林姿螢等人加



入該詐欺集團,推由朱承昊負責對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魏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魏 宏凱安排車手持朱承昊收集之提款卡進行贓款提領,林姿螢 則負責記帳,復由朱承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發放酬勞 ,渠等自112年4月7日起,從宜蘭至臺中市共居在東勢商務 汽車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號)205號、206號、207號房間 內。渠等為上述分工後,朱承昊繼而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 依魏宏凱之指示,向江睿頤(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收集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旋交付予魏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 之詐欺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由魏宏凱安排之車手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陳明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姿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修 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合比 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 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1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魏宏凱(犯罪事實一㈠、㈡)、朱承昊(犯罪事實一㈡)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二不同之被害人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記帳人員,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 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 分,均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 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MAN TSZ KIU(中文姓名:文子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羅卓子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主文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方式 1 陳明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明隆,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order system」,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0,000元 112年2月25日18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一卷第1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3-34頁) ⒋告訴人陳明隆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32、36-37頁) 林姿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2(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主 文 1 盧冠典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盧冠典,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SF SCIENCE AND TECHNDLOGY」,操作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盧冠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8日15時22分,轉帳37,000元 江睿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冠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2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三卷第2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32-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30-31、36頁) 林姿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泳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SF SCIENCE AND TECHNOLOGY」,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20日18時24分,轉帳50,000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86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1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4-3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33-43頁) 林姿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20日18時27分,轉帳28,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蘭偵字第1120017496號 警一卷 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869號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3927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偵緝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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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