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1號
ILDM,113,訴,51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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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補充更
正為「依指示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第19
行至第20行補充更正為「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頭
城國中對面,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呂居益表明其為『李家豪
,並向呂居益收取款項58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呂
居益收執而行使之。又依指示於同日中午」,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部分,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水扁」、「夜用型蘇菲」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與告訴人呂居益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夜市
攤,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
款項新臺幣1萬元,稍能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 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 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 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現 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號案件(現於該 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3頁) ,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 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 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警卷第24頁 「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 2 冰島古樹茶行工作證1張 本院卷第45頁、警卷第17頁 3 蘋果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蔡諺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雄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普 洱茶代理商」群組,與暱稱「陳水扁」、「夜用型蘇菲」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蔡諺雄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2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冰 島古樹茶行」外務人員「李國豪」之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 「冰島古樹茶行」印文之收據交予蔡諺雄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前於112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娟」、 「小敏」與呂居益取得聯繫,向呂居益佯稱:可透過買賣普 洱茶塊來賺取價差等語,使呂居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 年11月20日起至同12月6日止,陸續匯款28萬元、28萬元、2 1萬元、21萬元至暱稱「小敏」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蔡諺雄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水扁」之指示,於112年12月1



4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冰島古樹茶行」之工作證及收據 ,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頭城國中對面,向呂居益 收取款項58萬元,又依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位於宜蘭縣頭城 鎮之麥當勞,將該58萬元交付予暱稱「夜用型蘇菲」之男子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呂居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諺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居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收據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水扁」、「夜 用型蘇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收 據上偽造之「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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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