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4號
ILDM,113,訴,4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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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Z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04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與甲女及其女兒即代號BT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代號BT000-Z000000000B(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代號BT000-Z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代號BT000-Z0000000 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共同 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甲○○與乙、丙、丁、戊女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未 得乙、丙、丁、戊女之同意,且明知戊女就讀國中,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具數位錄影功能之電子 設備,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錄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乙、丙、丁、戊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甲○○於112年9月29日17時14分許,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楊紅毛」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予戊女 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甲女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乙、 丙、丁、戊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乙、丙、丁、戊女 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於民國104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同居 男女朋友,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甲女及其女兒乙 、丙、丁、戊女同居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且有以暱稱 「楊紅毛」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跟 甲女分手後就沒有聯絡了,我沒有竊錄乙、丙、丁、戊女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也沒有傳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 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104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與甲 女及其女兒乙、丙、丁、戊女共同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地點,明知戊女就讀國中,且曾以暱稱「楊紅毛」(ID:000



000000000000)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 178頁),又臉書暱稱「楊紅毛」之人後更改暱稱為「林舞 毛」,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乙、丙、丁、戊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予戊女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戊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 27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 34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影像截圖、林 舞毛個人檔案連結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49頁至第 5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71 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112年9月29日17時14分許,確實為被告使用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並以MESSENGER暱稱「楊紅毛」(I 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傳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丙 、丁、戊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予戊女,理由如 下:
1、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楊紅毛」(ID:000000000000000) 之帳號後更改暱稱為「林舞毛」,於104年8月9日16時許即註 冊,於106年3月6日以甲女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驗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宜檢智準113蒞3688字第11390236 27號函檢附之Meta公司用戶ID號碼:000000000000000申設基 本資料、變更紀錄、使用IP位置、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537頁;本院卷 二第69頁),又該門號於98年11月18日即由甲女申請使用, 於106年7月4日因欠費拆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上開臉書 帳號確實自104年8月9日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支配、管理。2、又被告自承其自111年9月間即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迄 今,該門號係由其現任女友王品怡所申辦,王品怡與甲女等 人素不相識,女友王品怡住在臺中市北屯區,自己與女友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1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復依ID號碼:000000000000000使用紀錄, 顯示113年5月12日、13日間,上開ID號碼:000000000000000 持續以0000000000號門號,在臺中市連線上網使用,且該帳 號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8月間均有密集登入使用,顯示被 告於106年1、2月與甲女分手後,仍有密集登錄、使用該帳號



,直至上開甲女所申設、嗣後供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因欠費拆機使用紀錄才有所暫停,107年11、12月至108 年1月間、108年9月、10月、11月間、109年5月、6月、7月、 8月、9月、11月、12月、110年4月、6月、7月、8月、9月、1 1月、12月、111年3月、5月、6月、112年9月、10月、11月, 偶有使用後,又於113年1月開始迄至113年5月有密集使用之 紀錄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宜檢智準113 蒞3688字第1139023627號函檢附之Meta公司用戶ID號碼:000 000000000000申設基本資料、變更紀錄、使用IP位置、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至第537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於113年間仍清楚 記得上開帳號、密碼,該帳號仍在被告使用支配之下,被告 於113年4月10日因本案為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與甲女分手後, 就沒有在使用臉書,與共同朋友及甲女的女兒都沒有再聯絡 ,臉書暱稱「楊紅毛」因為3年前手機不見,忘記臉書密碼, 就沒有再使用該帳號,自己有再申請一個帳號叫「楊霸霸」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顯與上述被告仍有以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之紀錄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況手機、電腦、平板等電子設備、臉書密碼,實屬個人專用 及甚為隱私之物品,本無可能任由他人登入自己所有之MESSE NGER帳號還不自知,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MESSENGER帳號已久 未使用,非其傳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丙、丁、戊女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予戊女,僅為脫罪卸責之詞,並 無足信。
(三)又依卷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丙、丁、戊女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見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至第7 頁),該畫面甚為私密,若非同住一戶之人,顯難輕易取得 ,參以證人乙、丙、丁女證稱:當時住處男性僅有被告及我 親弟弟,我弟弟那時只有14歲,沒有可以拍攝的工具等語( 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27頁),且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影像為被告所傳送,業已認定如前,復參以「楊紅毛」於11 2年9月29日17時14分許係傳送「我剛剛上情色網站...怎麼 有妳們全家人的影片」之文句,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亦殊難想像,恰巧有人取得被 告上開MESSENGER帳號、密碼,還從不詳之處取得乙、丙、 丁、戊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還知道拍攝中之 對象即為戊女及其姊妹之可能。
(四)綜上,依證人甲、乙、丙、丁、戊女之證述,及上開MESSEN GER暱稱「楊紅毛」(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基本資料



、登入紀錄,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丙、丁、戊女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確實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持不詳之電子設備攝錄,並於112年9月29日17時14分 許傳送予戊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丁、戊女 於案發當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附表編號4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故被告對告訴人乙、丙、丁、戊 女所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女犯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欲,竟濫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對其之信任,以電子設備竊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與甲女分手多年後,仍留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並傳送予戊女,其動機可議,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市場送貨,與女友同住,月薪約新臺幣55,000元,要寄錢給父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查本案被告竊錄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像,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上開影像檔案之有體物存在,要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錄之電子設備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至卷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代號BT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女在浴室全裸洗澡之數位影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下方影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代號BT000-Z000000000B(下稱丙女)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地址詳卷) 丙女在浴室全裸洗澡之數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圖二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代號BT000-Z000000000C(下稱丁女)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地址詳卷) 丁女在浴室全裸洗澡之數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圖三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戊女) 105年間某日 宜蘭縣某租屋處 戊女在客廳旁房間內上衣上掀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圖一影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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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