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4號
ILDM,113,訴,36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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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
起」、第16至17行所載「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補充更正為「將上開
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乙○○○所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無實
際管領權之電子錢包後旋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
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之財物。又虛擬
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
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
擬貨幣之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
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且本案
告訴人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然尚未
給付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工程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 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本院卷第264頁),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投信群組專用-陳安然」、「蜂匯官 方帳號-賴協理」、「投信分析師-黃志宏」、「蜂匯客服1 號-美美」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投信群組專用-陳安然」誘使乙○ ○○加入「金股臨門」LINE群組,再由「蜂匯官方帳號-賴協 理」於112年1月起,在上開LINE群組內向乙○○○佯稱:以現 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使乙○○○陷 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蜂匯唯一官 方帳號-賴協理」遂於112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提供甲○○之 LINE聯絡資訊給乙○○○,甲○○則佯裝為透過搶單群組取得販 賣泰達幣機會之泰達幣幣商,透過LINE與乙○○○聯繫後,於1 12年4月7日19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乙○○○住處(地址詳卷 )會面,並由乙○○○交付30萬元予甲○○,甲○○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款 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被告佯裝幣商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及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確係交付予被告、報案過程等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0、3977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0、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112年度偵字第53258號、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起訴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左列案件擔任面交車手而涉詐欺、洗錢等罪而遭起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左列案件辯稱其係幣商,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而遭起訴,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主觀上顯具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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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