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5號
ILDM,113,訴,26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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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至十二行
所載「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嘉祥』之成員」更正為「並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嘉祥』之指示,交予「李嘉祥」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智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莊智凱加入「李嘉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並受「李嘉祥」之指示,將匯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將來
帳戶)之詐得款項,於提領或轉匯至連線商業銀行再予以提
領後,交予「李嘉祥」或「李嘉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是其與「李嘉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為之七次犯行
,應分論併罰之。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秉此,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
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
所犯上開七罪,因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智凱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詐得款項再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目的之工作,嚴重侵害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明確,然未與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
環節與分工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智凱依「李嘉祥」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將來帳戶之詐得款項交予「李 嘉祥」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因而獲得報酬,是 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自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上 ,被告莊智凱業依「李嘉祥」之指示而轉匯、提領匯入其所 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將來帳戶之詐得款項交予「李嘉祥」或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乏證據證明本案之洗錢財物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 掌控權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以113年度偵字第 5297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七罪,與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幫助洗錢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爰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                   第91號第92號
第93號
第94號
第95號
第96號
  被   告 莊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智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莊智凱名下帳 戶內,其後莊智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上開金融機構提 款卡,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祥」之成員,以此迂迴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均為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祥」之人指示,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郵局帳戶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莫畯茗、曾子芸吳俊彥、吳志玲謝元裕、顏淽柃、于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莫畯茗、曾子芸吳俊彥、吳志玲謝元裕、顏淽柃、于慧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人即被害人莫畯茗、吳志玲謝元裕、顏淽柃、于慧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轉匯上開郵局帳戶內非其所有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5時59  分許,轉出10,030元至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子芸吳俊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轉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5時  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入10,03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莫畯茗、曾子芸吳俊彥、吳志玲謝元裕、顏淽柃、于慧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設, 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遺失皮包,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提款卡在皮包內一併遺失,伊怕會忘記所以把密碼的數字 寫在一張小紙條放在皮包內,密碼是978978,另本案郵局帳 戶是伊認識快20年的朋友「李嘉祥」稱有人要匯錢給他,向 伊借用郵局帳戶,伊再依「李嘉祥」指示提領、轉匯,領出 的錢都是交給「李嘉祥」,伊都是使用臉書與「李嘉祥」聯 絡,伊不知道「李嘉祥」的手機號碼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能明確說出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則被告就該密碼應有相當記憶,尚無需以將密碼書寫於紙條 上,徒增密碼洩露之風險。又衡情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為 避免匯入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 得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



,亦有提款卡遭掛失或匯入金錢遭提領之風險,詐騙者當無 提供該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法安心使用。
(二)復比對被告中華郵政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 曾子芸於112年5月30日12時44分許,遭詐轉帳5萬元至被告 將來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6時40分、16時41分、16時44分遭 人分次提領一空,而被告卻於同年5月31日15時59分許,自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萬3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則被 告將來銀行帳戶既已於112年5月30日遭詐欺集團利用,如若 係遺失,被告豈有於同年5月31日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將來銀 行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莫畯茗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1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日 11時11分許 6萬元 (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 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 2 曾子芸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5月30日  16時40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  16時41分許 ③112年5月30日  16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3 吳俊彥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公司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3日  15時0分許 ②112年6月3日  15時2分許 ③112年6月3日  15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3日  15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3日  15時33分許 ③112年6月3日  15時34分許 ④112年6月3日  15時36分許 ⑤112年6月3日  15時37分許 ⑥112年6月3日  18時24分許 ⑦112年6月3日  18時30分許 ⑧112年6月4日  1時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900元  (轉帳) ⑦2,000元  (轉帳) ⑧1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4 吳志玲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顧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30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2日  11時11分許 ②112年6月2日  11時1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5 謝元裕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顧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3日  14時55分許 ②112年6月3日  14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3日  15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3日  16時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6 顏淽柃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公司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日 11時11分許 6萬元 (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7 于慧珠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公司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4時12分許 6萬元 (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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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