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4號
ILDM,113,訴,105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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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4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於所犯法條部分補充「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據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翔雖可預見將其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
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
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幫助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更使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再
兼衡被告雖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然以近來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猖獗,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中
,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之重要環節,並考量被告雖於偵審程
序皆坦承犯行不諱,然無意願與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商
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 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 ,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上開 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 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2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以郵寄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弈紹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及被害人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予 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奕紹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5時51分 113年03月8日15時53分 2萬3,985元 2萬0,318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古雅睿 (提告) 假旋轉拍賣交易 113年03月8日16時47分 4萬3,0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林采霓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9時9分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鍾佳達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5時50分 113年03月8日16時12分 4萬3,123元 1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張恩誠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9時11分 113年03月8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3萬2,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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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