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1號
ILDM,113,簡上,8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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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1、3027、3065、3114、3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或應執行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陳,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被告黃安琪
竊取告訴人陳美慧財物之竊盜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7、107、129頁),足見檢察
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
起上訴,而未對其他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之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沒收,因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如附
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琪竊取告訴人陳美慧財物,
致告訴人陳美慧受有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損失,且迄
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量刑過輕,應執行刑亦屬過
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詳為主張,原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二㈤說明該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本
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
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為原審於量刑
時所審酌,而就被告所犯該罪而為刑度宣告,所量定之刑
罰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綜合上情,
本院認原審就該罪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月、2月、4月、2月、3月、2
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宣
告刑、沒收等,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此9
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再
被告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
益等情狀,定較如各罪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之
應執行刑,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
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是原審法院所為定刑
之裁斷,係斟酌被告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適度減少總刑
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就
此指摘原審有所不當,尚難採取。 
四、綜上,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
,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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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