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紘瑋曾於民國112年2月初起受僱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游壬傑經營之「職人改裝商行」擔任技師(技術專員),
惟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離職。伍鴻益前因與張紘瑋購買商
品而與張紘瑋熟識,而於112年11月14日向張紘瑋詢問購買
排氣管事宜,張紘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排氣管可供販售,向伍鴻益佯稱可以新
臺幣1萬6仟元販售排氣管予伍鴻益,致伍鴻益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11
2年11月21日20時15分許轉帳3,000元,總計轉帳定金9,000
元至張紘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然伍鴻益因多次向張紘瑋催
討交付排氣管未果,向游壬傑反應未收到商品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鴻益於警詢時、證人游壬
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2份、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以假冒受雇於商行之方式詐
欺取財,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被害人
伍鴻益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因被害人不願到
庭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五專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 幣9,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