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風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風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雄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光榮北路
交岔口處時,因與蘇晏廷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而駕車追趕蘇晏廷。蘇晏廷之友人劉風濱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蘇晏廷遭林雄偉追趕,隨即驅車至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並切至林雄偉所駕駛車輛左前方
將林雄偉攔停,劉風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雄偉下車與
其理論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林雄偉頭部及右側肩膀等
處,致林雄偉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脫
臼、頭部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雄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風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雄
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辯
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
頭部及左臉挫傷是我造成的,告訴人所受右側近端肱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的傷是告訴人打我時,他自己造成
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頭部及左
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雄偉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郭瑋華、曾寶月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人,才持安全帽打告訴人,
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
(二)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劉風濱持安全帽毆打你
時,你是否已經結束對他的攻擊?)是,當時我被郭瑋華
、曾寶月拉到旁邊去」(見偵卷第21頁反面),此與證人
曾寶月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反應較快,先用左手揮向對
方自保,之後打到對方的安全帽,我在這時候就趕緊把我
兒子拉開,突然對方脫下他的安全帽,往我兒子的頭後方
、臉頰、右手上臂砸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固有先以手揮打被告頭部的安全帽,然告訴人上
開毆打頭部之行為,僅係短暫之時間且隨遭證人曾寶月拉
開,告訴人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亦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林雄偉有打我,但沒有傷痕」、「(你當時有用
安全帽打林雄偉?)有,因為林雄偉用言語侮辱我,我情
緒無法掌控,但沒有瞄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
證,此亦與檢察官勘驗辯護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檔名:000000000.906314.mp4)結果:被告劉風濱脫下
安全帽,並朝告訴人林雄偉走去,被告劉風濱舉起安全帽
,朝告訴人林雄偉砸下去(見偵卷第46頁)之情節相符,
益證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經結束,
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後對其言語侮辱才攻擊告訴人,並非基
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3條
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係正當防衛等語,自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
併關節脫臼的傷是告訴人打我時,他自己造成的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舉起安全帽打向我的後腦及右側
肩膀,且有揮左手打向我的右臉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
與證人曾寶月於警詢時證稱:突然對方脫下他的安全帽,往
我兒子的頭後方、臉頰、右手上臂砸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5
頁)相符,可見被告持安全帽除砸到告訴人的頭部外,順勢
亦砸到告訴人的右肩部,且觀以告訴人右肩部受有上開傷害
,確係因遭外力重擊所致,告訴人若僅係徒手攻擊被告頭部
的安全帽一下,受傷的部分應該只是在手部而已,並不會造
成其右側肩部骨折及關節脫臼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僅因同行
友人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
調停勸和及控制自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公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
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
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被
告之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告本非事主;暨審酌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及所陳收
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部分: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雖係告訴人所 有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安全帽因該次車禍撞擊過 ,我已經更換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