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
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任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淨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民國114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5張」為證據資
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淨任擅將告訴人董子偉住處位於頂樓之水源開關關閉
,致告訴人住家無水可用,自屬以實力不法施於物體,而間
接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該當強制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
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2名告訴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
告所犯將強制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董子偉未
積極處理抽水馬達維修費用,而擅自關閉其水閥開關,妨害
告訴人董子偉住處用水權利,並於後續爭吵中傷害告訴人董
子偉,又於衝突中波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邱勝南,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兼衡本案刑法第57條各
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莊淨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任(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董子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住家水源問題素有嫌隙 ,莊淨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董子偉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頂樓,關閉董子偉位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頂樓住處水源,導致在屋內之董子 偉、徐芳儀無水可用,而妨害董子偉、徐芳儀使用水源之權
利。
二、莊淨任於112年7月28日1時許至董子偉前揭住處欲向董子偉 理論水源問題,莊淨任見董子偉立於住處外陽台,雙方隨即 發生爭吵,莊淨任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董子偉住處外陽台 內,毆打董子偉,又對前來查看狀況之樓下住戶邱勝南(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勒脖、拉扯,致董子偉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邱勝南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背挫 傷等傷害。
三、案經董子偉、邱勝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淨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與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2 告訴人董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勝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徐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莊淨任先毆打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之事實。 5 證人蔡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莊淨任與告訴人邱勝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現場照片2幀 佐證現場情形。 7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