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5號
ILDM,113,易,63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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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
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任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淨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民國114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5張」為證據資
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淨任擅將告訴人董子偉住處位於頂樓之水源開關關閉
,致告訴人住家無水可用,自屬以實力不法施於物體,而間
接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該當強制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
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2名告訴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
告所犯將強制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董子偉未
積極處理抽水馬達維修費用,而擅自關閉其水閥開關,妨害
告訴人董子偉住處用水權利,並於後續爭吵中傷害告訴人董
子偉,又於衝突中波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邱勝南,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兼衡本案刑法第57條各
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莊淨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任(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董子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住家水源問題素有嫌隙 ,莊淨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董子偉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頂樓,關閉董子偉位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頂樓住處水源,導致在屋內之董子 偉、徐芳儀無水可用,而妨害董子偉、徐芳儀使用水源之權



利。
二、莊淨任於112年7月28日1時許至董子偉前揭住處欲向董子偉 理論水源問題,莊淨任見董子偉立於住處外陽台,雙方隨即 發生爭吵,莊淨任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董子偉住處外陽台 內,毆打董子偉,又對前來查看狀況之樓下住戶邱勝南(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勒脖、拉扯,致董子偉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邱勝南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背挫 傷等傷害。
三、案經董子偉、邱勝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淨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與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2 告訴人董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勝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徐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莊淨任先毆打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之事實。 5 證人蔡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莊淨任與告訴人邱勝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現場照片2幀 佐證現場情形。 7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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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