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5號
ILDM,113,易,57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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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8分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間
(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進入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宜蘭大學校內
生資大樓817C討論室(下稱817C討論室),接續以徒手方式
,竊取陳念琳所管領,為該校食品科學系研討會所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國立宜蘭大學生物資源學院食品科學系(下稱食品科學
系)委由陳念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俊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817C討論室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偷東西,我進去的
原因是我當時認為學校有些教室鎖起來裡面有問題,我想要
去追查裡面有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代理人陳念
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817C討論室後,仍有除被告外數人進
出817C討論室,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且被
告所述其手提相關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亦與監視器畫面被
告背雙肩背包及手提物品進入該教室之畫面可證,故被告所
述應可採信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817C討論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27日13時及19時許將我幫食品科學系
購買的茶點及伴手禮(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817C討論室
內,817C討論室是食品科學系的討論室,會有學生在那裡作
課程討論或用餐,平常並沒有開放給生物資源學院以外的學
生使用,到了同日22時40分許有1名其他科系的學生,就是
被告,未經同意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偷走,我原本伴手禮
分成3袋,被告竊取時將伴手禮放在其中1個紙袋,並將其他
2個紙袋放在817C討論室外的走廊。平常生資大樓只有生物
資源學院的學生才會進來,被告並非生物資源學院的學生,
不會有任何原因進來,也不可能來817C討論室拿他的東西。
113年5月27日食品科學系並無活動,因為隔天早上有貴賓要
來,所以我購買如附表所示的茶點跟伴手禮暫放在817C討論
室。在我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後至我發現東西不見前,進入
817C討論室的人,有2位學生是與系上老師合作之外系生,
另外1至2位是同一層實驗室的學生,經觀看監視器後,這些
人離開817C討論室時並未帶走紙袋或相關物品,但被告離開
817C討論室時,他手上的紙袋就是我所購買用來裝伴手禮
紙袋(如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15所示)等語(見警卷第5頁
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衡諸告訴代理人陳念琳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
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告訴代理人陳念琳與被告間未有
重大仇恨,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
,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
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復觀諸
817C討論室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7頁),可見告訴代理人陳念琳及其同事分別於113
年5月27日13時5分、20時19分許手提物品進入817C討論室,
嗣被告①於同日21時38分許,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進
入817C討論室後,開啟817C討論室電燈,於同日21時42分同
樣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離開;②於同日21時44分許進
入817C討論室,同日21時45分許同樣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
背包離開817C討論室;③於同日21時46分許同樣手提紅色袋
子、背雙肩背包進入817C討論室,於同日21時48分同樣手提
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離開;④於同日23時40分許同樣手提
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進入817C討論室,於同日23時43分許
被告將原色牛皮紙袋置放於817C討論室外走廊之紙箱上,再
於同日23時47分許手提相同紅色袋子、另一原色牛皮紙袋(
自照片可見牛皮紙袋內裝滿物品)、背雙肩背包離開,且被
告進入817C討論室前與離開817C討論室後,817C討論室之燈
光均未開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數次進入
817C討論室前,817C討論室並無他人在場,且被告於①至③所
示之時間出入817C討論室,同身背雙肩背包、手提紅色袋子
,卻於④所示之時間離開817C討論室時,手上無端多出裝滿
物品之原色牛皮紙袋,且原色牛皮紙袋內置放之物品明顯較
紅色袋子多,參以被告於離開817C討論室前,將與其帶離開
817C討論室同一款式之原色牛皮紙袋置放於817C討論室外走
廊後(見警卷第16頁),方將裝滿物品之原色牛皮紙袋帶離
817C討論室,而被告所帶離817C討論室之上開原色牛皮紙袋
更經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於偵查中當庭確認係其置放於817C討
室內裝伴手禮之紙袋,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出入817C
討論室,確係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營管理
碩士班的學生,817C討論室是公共區域,我有時會去那裡休
息,該處也有放置我的私人物品,我於上開時間去817C討論
室拿我正在寫論文的相關研究資料,裡面還有我的鉛筆文具
、我的獎狀,我是進去817C討論室休息,並沒有印象看到如
附表所示之物,817C討論室並沒有上鎖,所以我就帶著論文
文件到817C討論室休息觀看我自己的資料,我於113年5月27
日23時47分手提之原色牛皮紙袋,我原本是放在後背包,進
去817C討論室休息後,我將包包內的論文資料拿出改用手提
,才會有離開時手提紙袋的畫面,我身上背包內是我的個人
物品,進去我手持紅色袋子,裡面放獎狀跟論文,離開時手
上的原色牛皮紙袋,也是放置獎狀跟論文,我離開817C討論
室後走路回男生宿舍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偵查
中改稱:我於113年5月27日在學校有上課,上課完我去圖書
館,我要參觀生資大樓,我進入817C討論室休息,離開817C
討論室手提的原色牛皮紙袋是我從背包拿出來的,裡面裝獎
狀、鉛筆盒、錢包等學校給我的東西,我背包裡面有放論文
資料,警詢筆錄應該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進去817C討論室的原因是我當時
認為學校有些教室鎖起來裡面有問題,我想要去追查裡面有
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
認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其明確供稱記載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是觀被告上開所述,就其進入817C討論室之緣由、其
背包內放置之物品、其手提之原色牛皮紙袋內放置之物品均
有所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尚稱其有將物品放置於817C討論
室,顯示其應有時常出入817C討論室之情,於偵查中改稱係
欲參觀生資大樓方進入817C討論室,上開話語則表示其未曾
進入817C討論室,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其係因認為學校教
室鎖起來有問題方進入817C討論室,然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
其進入817C討論室時並未上鎖,是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
具重大瑕疵;另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放置於紅色袋子與原色
牛皮紙袋之物品均為其獎狀及論文,然自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進入817C討論室前所持紅色袋子與其離
開817C討論室後所持原色牛皮紙袋之厚度有明顯差距(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顯然不可能僅係將紅色袋子之
物品置放於原色牛皮紙袋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再改稱其放
置於原色牛皮紙袋內之物品係其自所背雙肩背包內取出,然
此情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更遑論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確認
其警詢筆錄所述屬實。則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所述矛盾、莫
衷一是,且未能就其數次進入817C討論室後,為何無端手持
多樣物品、其中更有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所放置之原色牛皮紙
袋離開做出合理解釋,是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代理人陳念琳已於偵
查中明確指陳被告離開817C討論室時所持原色牛皮紙袋即為
其於案發當日放置於817C討論室、欲包裝伴手禮所用之紙袋
,且其他人離開817C討論室,並未手持上開原色牛皮紙袋,
是難認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23時47分許間出入817C討
論室之其他學生有涉入本案犯行之可能。
 ㈤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前開物品管領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念琳
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
,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7日21時38分至同日23時47分許間,數
次出入817C討論室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至辯護人雖以:依被告所述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如
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確實經診斷患有雙向型情感思覺
失調症等狀況等語,認被告本案或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知趁四下
無人之際,將所竊物品整齊放置於原色牛皮紙袋,並將其無
需使用之原色牛皮紙袋放置於817C討論室外走廊,顯見被告
尚且知悉為免他人發覺,而需收拾案發現場,並拖延遭發覺
物品失竊之時間,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
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
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辯護人所述因患有雙
向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
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817C討論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患有雙向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非特
定的社交畏懼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靜岡抹茶法國酥 1個 49元 2 Yuki起司餅 1盒 57元 3 義美紅麴養生餅 1盒 38元 4 金棗濃縮汁 3罐 540元 5 奕順軒切達小圓餅 3盒 600元  6 厚薄綜合牛舌餅 3盒 360元  7 原色牛皮紙袋 1只 16元 總額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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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