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丙○○、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
月12日、13日、114年2月12日、14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甲○○、丙○○、乙○○涉犯傷害、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甲○○為
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
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
大部分犯行;被告丙○○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
告乙○○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
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等人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
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4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3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丙○○、乙○○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
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
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
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
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丙○○、乙○○等
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
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
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
發後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
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
有逃亡、滅證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
序之虞,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
拘禁、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
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且本案甫經一審判決,被告甲○○、丙○○、乙○○分別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2年、11年6月,然本案尚未確定
或執行,被告3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其逃匿以規
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
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甲○○、丙○○、乙○○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4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甲○○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之虞,伊有
固定之居所,家中有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
扶養照護,伊並無逃亡之虞,且伊必須具保外出籌措金錢方
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
甲○○迄今未坦承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等犯行,所述與其
他共同被告、證人均差異甚大;參以被告甲○○於案發後主導
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基於畏罪心理有迴避司法追
訴,逃避刑責之意;且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見三、㈠),足
認被告甲○○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現無
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前
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無礙於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丙○○、乙○○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
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已如前述,若命被告甲○○、丙○○、乙○○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甲○○、丙○○、乙○○具保而
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