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庭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歆語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劉訓豐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壬○○、子○○、丙○○、辛○○、乙○○、癸○○、庚○○、甲○○、己
○○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各定如
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丁○○與辛○○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則為辛○○之弟弟,丁○○為
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永誠社之負責人,負責人力派遣及
宮廟出陣頭之工作,乙○○、庚○○、子○○、戊○○(戊○○所涉遺
棄屍體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己○○、壬○○、癸○○、少年楊○晏(民國00年0月生)、林○
豪(00年0月生)、林○愷(00年0月生)、吳○翰(00年0月生
,以上4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
法庭辦理)為丁○○之員工及社員,甲○○則為丁○○之友人,並
與永誠社有業務往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因簡家和在臉書上跟他聯繫,並表示想去永誠社上班,
便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甲○○,前往花蓮某處,載運
簡家和返回永誠社後,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永
誠社1樓,丁○○、甲○○、子○○、己○○、庚○○、壬○○等人因簡
家和剛到永誠社,卻表示想回花蓮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相關事
宜,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子○○、己○○、庚○○、壬○○持棍棒毆打簡家和,甲○○則徒手毆
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眼角流血、身體及手臂瘀青等傷害
。
㈡丁○○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見簡家和傷勢嚴重,害怕簡家和
報警或遭他人察覺,且其與子○○、己○○、庚○○、壬○○、乙○○
、癸○○、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均知悉簡家和有智
能障礙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指示壬○○、癸○○將簡家和所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的
鐵門用鐵絲鎖上,並從該日起,指示子○○、己○○、庚○○、壬
○○、乙○○、癸○○、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輪流看管
簡家和,使簡家和無法離開永誠社大門,剝奪簡家和行動自
由長達7日以上,子○○依丁○○指示看管簡家和至113年1月12
日離開永誠社時,甲○○知悉簡家和遭他人看管的事,且知悉
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
壢殯儀館,因丁○○要求其回到永誠社,請其他人看顧簡家和
,並等候警察到場,遂聽從丁○○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
、15時許,回到永誠社,在警方因他案至永誠社採證、設立
封鎖線時,指示少年楊○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免簡家和遭
警方察覺,以此方式剝奪簡家和之行動自由。
㈢丁○○、己○○、庚○○、壬○○、子○○、少年林○豪,於112年12月2
4日至27日19時、20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丁○○請簡家和折
紙蓮花,但簡家和無法摺好紙蓮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丁○○、庚○○、己○○、少年林○豪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丁○○、庚○○另持BB槍射擊簡家和,子○○徒手及持木板揮打
簡家和,壬○○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四肢瘀
青、紅腫之傷害。嗣因簡家和吃飯緩慢,丁○○遂指示少年林
○愷、仔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餵食簡家和食用貓大便,以
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
㈣丁○○、庚○○、己○○於112年12月29日、30日晚間,在永誠社1
樓,因簡家和向辛○○兒子表示丁○○的貓為其飼養之事,而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致簡家和受有手部腫脹、瘀青及腳部瘀青之傷害。
㈤丁○○、子○○於1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
3年12月底或1月初」,應予更正),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
和找尋子○○年約5歲女兒到房間,而懷疑簡家和心有不軌,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手掌瘀青之傷害,另由丁○○
指示子○○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
對簡家和施以凌虐。
㈥丁○○於113年1月間某日3、4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下
樓說想要收取垃圾,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簡
家和臉部,簡家和被打後,往辛○○方向倒下,並碰觸到辛○○
衣物後,丁○○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身
體,致簡家和受有臉部腫脹、耳朵流血之傷害。
㈦丁○○、甲○○、己○○於113年1月16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
家和表示其將可以返家,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頭部、耳朵流血
、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之傷害。
㈧丁○○、己○○、丙○○、壬○○、庚○○、乙○○於113年1月18日晚間
,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有拿取辛○○內褲之事,渠等主觀
上雖無致簡家和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之四肢內有
重要的血管及組織,若多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四肢,極可能
致體內之血管破裂而大量內出血死亡,且肌肉組織受損極易
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狀,於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持棍棒毆
打簡家和,要求簡家和簽立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並抓
住簡家和的手,在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上蓋指印後,被
告丁○○、己○○、庚○○、丙○○、壬○○便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乙
○○亦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以腳踹簡家和,壬○○並有徒手毆
打簡家和頭部,嗣簡家和倒在1、2樓樓梯間,再緩慢站起上
樓後,己○○於同日晚間,另在永誠社5樓,持棍棒毆打簡家
和,致簡家和受有右側額部上方裂傷,大小2.5乘0.6公分、
3.2乘0.4公分,左側額部裂傷,大小2.5乘1公分、2.5乘0.5
公分(上方),頂部裂傷,大小1.8乘0.5公分,頂部後方瘀傷
,大小5乘4.5公分、4乘3.5公分,右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
2乘1.5公分、2.5乘1.5公分,裂傷,大小1.2乘0.2公分,右
側下顎部裂傷,大小2.2乘0.5公分、2.3乘0.8公分、4乘1公
分,右眉弓裂傷,大小2.4乘0.5公分,左耳部挫傷,鼻部裂
傷,額部、左顳枕部、右顳枕部頭皮出血,大小1.5乘1公分
、2乘2公分、3.5乘3公分,右側顳肌出血,頸部中線及左側
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大小2.5乘1.5公分、1.5乘1公分,左側
鎖骨區瘀傷,大小6乘2.5公分,左側胸部瘀傷,範圍12.5乘
8公分,左側胸壁上方及下方皮下軟組織出血,右後肋間出
血,大小10乘6公分,右後第9、第10肋骨骨折,右側腹部擦
傷,右側三角肌部瘀傷,大小4乘1.5公分,擦挫傷,大小0.
8乘0.3公分、2.5乘1.5公分,右上臂呈環狀瘀傷,長約17公
分,局部小裂傷,右側手肘瘀傷,右前臂近環狀瘀傷,長約
18公分,局部擦傷,右前臂局部擦挫傷,大小1.7乘1.3公分
,右手腕、右手部多處擦挫傷,大小2.5乘1.5公分、1.3乘0
.5公分、1.1乘0.8公分、1.3乘0.7公分、1.8乘1公分、4乘4
公分、1乘0.8公分、0.7乘0.7公分,部分呈深色破皮狀,右
手指多處瘀傷,右大腿瘀傷,大小10.5乘2公分,右膝部擦
挫傷,大小2乘0.7公分,瘀傷,大小5乘5公分,右小腿呈深
色破皮傷,大小1.2乘0.7公分、1.5乘0.5公分,右小腿瘀傷
,大小10乘5公分、8乘2公分,右足部擦挫傷,大小3乘3公
分,左側三角肌部擦挫傷,大小4乘2公分、4乘2公分,左上
臂大面積環狀瘀傷,長30公分,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環狀擦
挫傷,長24公分,左手部及手指擦挫傷、腫脹,左手第四指
挫裂傷、骨折、變形,第2、3手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
左大腿瘀傷,大小2乘1公分、3.5乘1公分,左膝部擦挫傷,
大小2乘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範圍24乘6公分,左足背瘀
傷,右側肩胛下部擦挫傷,範圍10乘4公分,左側肩胛下部
擦挫傷,大小2.7乘0.8公分,右側薦骨區,大小2.4乘0.9公
分,腰椎部擦傷,大小1.5乘1公分、1.5乘1公分,兩側臀部
瘀傷等傷害,且未將其送醫或實施任何包紮、救治,致簡家
和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因上開傷勢,致其因肢體多處外傷
、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擦挫傷致多量皮
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
㈨丁○○、甲○○、壬○○、辛○○、己○○、庚○○、乙○○於113年1月19日上午知悉簡家和死亡後,為避免屍體遭人發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由壬○○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起訴書誤載為「由丁○○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壬○○」,應予更正),自永誠社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花蓮崇德車站,於同日15時29分自花蓮崇德車站折返宜蘭縣南澳鄉、宜蘭縣蘇澳鎮,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再於同日晚間,由丁○○向其友人洽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駛先上開車輛返回永誠社前,再於113年1月19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應予更正)由甲○○委託辛○○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戊○○,要求戊○○盡速返回永誠社後,由戊○○以其名義線上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113年1月20日0時35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iRent八德東勇站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甲○○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嗣戊○○、甲○○返回永誠社後,丁○○復委託辛○○將戊○○及在場不知情之陳孟姍帶至房間內,避免戊○○及陳孟姍查悉搬運屍體之過程,再於同日0時58分至1時5分許,由壬○○自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前,先將租賃小客車後車廂開啟後,丁○○便指示甲○○、乙○○將四方旗自永誠社推出,擋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及大門,由乙○○、己○○、壬○○在永誠社5樓以棉被、塑膠袋及膠帶包裹簡家和之屍體,並由庚○○監看包裹屍體之過程,再由壬○○、己○○將簡家和屍體自永誠社5樓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另由乙○○持頭旗遮住屍體後,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待,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永誠社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前往宜蘭縣,並由該車協助查看前方有無警方,壬○○隨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跟在後方前往宜蘭縣,並拍攝沿途之照片回報予丁○○。嗣於同日3時2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前,為掩護己○○、壬○○、庚○○遺棄屍體,便放慢速度以阻擋後方車輛,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超越丁○○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己○○、壬○○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開啟後車廂將簡家和之屍體抬下車,並剪開包裹屍體之塑膠袋後,在該處欄杆向外丟棄簡家和之屍體,庚○○則在車上監看己○○、壬○○棄屍,並查看丁○○傳送至手機之訊息及有無車輛經過。遺棄屍體完畢後,丁○○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於同日3時32分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購物後,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於同日4時11分許,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內,再於同日4時27分許,由宜蘭縣蘇澳鎮內折返,南下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壬○○於同日3時24分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庚○○,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5公里再迴轉北上,並於同日4時52分許,由己○○下車與丁○○在南澳門市碰面、拿取斷點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己○○交付予庚○○、壬○○後,於同日5時1分許,己○○便改搭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區。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庚○○,於同日6時26分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休息後,於同日11時31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昌商店,再於同日13時6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賣場購買衣服、換裝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後離去,嗣後由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iRent八德東勇站還車。庚○○、壬○○在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至桃園區中壢火車站做二次換裝後,由丁○○於同日1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壬○○離去。嗣發現人白天斌、邱周瑞恩於113年1月26日8時26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邊坡欲撿拾廢棄之床墊時,發現簡家和趴在該處,已明顯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見其上衣穿著短袖黑色polo衫(前後反穿)、長褲、內褲大於其身形、未著鞋子,嗣於113年1月31日經法醫解剖,查悉四肢皆有大量內出血,並受有犯罪事實一(八)所載之傷勢,嗣採集死者衣物檢驗,死者上衣背部右側有一DNA-STR型別,比對與丁○○所涉前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㈩丙○○為兒童黃○睿(000年0月生)之舅舅,少年宋○萱(00 年
0月出生)、潘○筑(00年0月出生,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112年11月中旬,在永誠社負責照顧黃○睿之工作,黃
○睿卻於113年1月15日15時53分許,因不明原因死亡,嗣宋○
萱、潘○筑於113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殯儀
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便搭乘乙○○、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返回永誠社,丙○○及甲○○認宋○萱、潘○筑有照顧不周之情
事,便要求宋○萱、潘○筑給予交代,然宋○萱、潘○筑無法回
答,便要求宋○萱、潘○筑作平板撐,丙○○見宋○萱、潘○筑無
法撐住平板撐、要求休息,其明知宋○萱、潘○筑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萱、潘○
筑頭部及身體,要求渠等繼續為平板撐,另拉扯宋○萱頭髮(
無法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使宋○萱、潘○筑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簡家和之母寅○○、簡家和之胞兄丑○○、宋○萱、潘○筑告
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壬○○、子○○、丙○○、辛○○、
乙○○、癸○○、庚○○、甲○○、己○○(下稱被告丁○○等10人)因
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然本案因被告丁○○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丁○○等10人通常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丁○○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
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
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丙○○、乙○○、庚○○、甲○○、己○○、子○○、辛○○、癸○○歷次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愷、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
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
潘○筑、宋○萱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2月22日12時
40分、113年3月26日13時18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於113年3月8日1時25分、8時20分、18時34分、3月13日
14時4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3年2月24日
15時24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3年2月23日
8時5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3年2月22日1
4時4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13年2月22日1
3時40分、113年2月22日15時1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少年
林0愷於113年2月22日10時56分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3月
8日1時25分、8時20分、18時34分、3月13日14時47分警詢中
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警詢中
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3年2月23日8時53分警詢中
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3年2月22日14時43分警詢中
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警詢中
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13年2月22日13時59分警詢中
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2日10時25分、13時
0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13年2月22日13時
40分、113年2月22日15時1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癸○○於113年2月22日13時00分、113年2月22日15時36分警詢
中陳述;證人戊○○於113年2月22日16時51分警詢中陳述;證
人即少年林○愷於113年2月22日10時5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
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
、李○毅、吳○翰、潘○筑、宋○萱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發現人白天斌、邱周瑞恩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證明被告丁○○、
壬○○、乙○○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乙○○
、庚○○、甲○○、己○○、子○○、辛○○、癸○○歷次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林○愷、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
○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潘○筑、宋○萱
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並無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況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
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係以人證為
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同案被告及證人偵查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主張前揭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被告
子○○、丙○○、辛○○、癸○○、庚○○、甲○○、己○○及渠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8頁
背面、75頁、國審強處卷第86、281頁、本院卷一第332、49
7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88頁背
面、234頁、國審強處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128、338頁、
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86頁背面、國審強處卷
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④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44頁、國審強處卷第86、314頁、
本院卷一第114、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⑤被告庚○○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
第157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4、3
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40頁背面、國審
強處卷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0頁、本院卷五第1
81頁),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或供述 問:112年12月20日你人於何處?做何事? 答:我不太清楚。 問:警方提供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0日3時許網路歷程紀錄,你當時前往花蓮是做何事? 答:經警方提示後,我想起當天我跟我女友辛○○去花蓮搭載死者。 問:據證人潘○筑所述,你於112年12月20日與甲○○及辛○○3人至花蓮接送死者,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桃園市○○街0號5樓,並於112年12月22日因死者殘障手冊申辦未果,且未跟你提及,遂遭甲○○辱罵:「把我們都當白癡」,並遭毆打,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 答:部分不屬實,當天我和甲○○都有徒手毆打死者,我會打他是因為他偷我東西,至於甲○○為何要毆打死者,我就不太清楚,當時現場除了我和甲○○以外,壬○○也有在場,我記得當天壬○○也有一起動手打死者。 問:承上問,為何死者要申請殘障手冊? 答:死者原先就要申請殘障手冊,我會打他是因為他會偷我的東西,至於甲○○的部分是因為死者說要回花蓮辦殘障手冊,甲○○覺得死者在玩弄我們,所以才會出手嚇嚇他。 偵卷一第7-8頁背面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0日這是他第一次被載來永誠社,還是因為他想要跑回去花蓮,所以你跟辛○○、甲○○又去載簡家和? 答:112年12月20日是他第一次來。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甲○○、己○○、庚○○、壬○○、 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甲○○、己○○、庚○○、壬○○有徒手打他 為了要嚇他,是甲○○先念簡家和才剛來又要回去 辦手冊,是把我們當計程車嗎,之後我們才動手打 他。丙○○當時已經沒在永誠社裡面,子○○好像也有動手打他。 問:當下他受有哪些傷? 答:手臂瘀青。 問: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眼角有裂開這部分我沒看到。 偵卷一第79-79頁背面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332、498頁 2 (行為人)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 手冊,被你、壬○○、庚○○、己○○、丁○○、 甲○○、丙○○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簡家和跟丁○○說他要回他媽媽那裡,丁○○就說簡家和騙他耍他,簡家和就被打了。丁○○、庚○○、己○○拿棒子打簡家和,我拿木棒打簡家和的手。我沒看到甲○○打。 問:當時丙○○有在場嗎? 答:不在。 問:甲○○說有徒手打簡家和眼睛位置,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簡家和被打完之後的傷勢狀況? 答:身上有多處瘀青。 偵卷五第88頁背面 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頁 3 (行為人)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庚○○、甲○○、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不知道簡家和去辦什麼東西,我下班時就看到林碩葳在講簡家和要回花蓮去辦殘障手冊的事,林碩葳覺得他把我們當成白癡,他過去花蓮載他過來,他又說要回去,還有供他吃,之後就動手打他,我跟丁○○、庚○○、甲○○有徒手打簡家和,沒有拿棍棒,甲○○有打簡家和眉毛那邊,簡家和的眉毛那邊有裂開流血,還有手臂有紅起來。 偵緝卷第48頁背面-49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114、309頁 4 (行為人)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甲○○、己○○、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一開始是甲○○跟丁○○打的,丁○○拿棒子打簡家和頭部跟身體,甲○○用拳頭打簡家和眼部。我也有用手打他,己○○是用棍棒打他。 偵卷三第162頁背面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104、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庚○○、己○○、丁○○、甲○○、李承勳、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丙○○沒有。要下去載簡家和前有問他是不是東西都有辦好,他說有,丁○○才跟甲○○、辛○○去花蓮載他,回來2天簡家和說他要回去辦殘障手冊,丁○○就很生氣,認為簡家和把我們當傻子耍,所以才出手打他,我下班回去永誠社看到簡家和在神明桌前罰站。丁○○一開始是徒手打他,後來才拿棍棒打簡家和,後來我跟己○○、庚○○、甲○○也拿棍棒打他,我拿棍棒打他的展股。子○○也有徒手打他,因為前一天簡家和有要找子○○的女兒去他房間已經有被我們口頭警告。 問:當時甲○○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 問:112年12月22日簡家和被打之後,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卷四第44頁背面-45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我是用棍棒毆打,毆打被害人手部及屁股,跟丁○○、潘庭萱、己○○、庚○○都是用棍棒毆打被害人,余侑達徒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卷一第294、470頁 6 (行為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庚○○、己○○、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沒有拿棍棒打他,當時的情況是己○○一直打,揮棒打到我,簡家和一直靠近我,我就打簡家和靠眼睛位置3拳,簡家和就過去,己○○又打簡家和,丁○○也有拿一支敲鑼的包毛巾鐵棒打簡家和的頭,那時候我怕打,我就站在後面,其他人有無打簡家和我不清楚。 偵卷三第239頁背面-240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但是我是徒手。 本院卷一第128、338頁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2日,是否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甲○○、庚○○、己○○、丁○○、壬○○、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知道簡家和媽媽有要他回家花蓮辦事情,除了李承勳外,其他人都有動手打簡家和,除了徒手外,他們也有拿鋁棒、鐵棒。 問:當時丁○○、甲○○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因為才剛把簡家和接回來,他又要求要回花蓮。 問: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 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卷三第325頁背面 被告辛○○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看到簡家和後,後續他有無去工作或在永誠社內居住?若在永誠社內居住,他都在做何事? 答:他12月20日被接到桃園來的時候是居住在陸光街4 號5樓,都沒有外出工作過,在12月22日時,我聽說他要回去花蓮辦事情,之後就被打。 問:為何簡家和會被打? 答:因為12月20日才把他接過來,丁○○的用途是簡家和要在他建立的人力公司工作,但是他還沒工作賺到錢就要回去,丁○○覺得被耍了。 問:打簡家和的事是發生在他到之後的幾日? 答:112年12月22日。 問:當時是如何打? 答:甲○○徒手打簡家和眼角處,丁○○也有持棍棒毆打他,我不清楚力道,我只有看見。 本院卷三第376-377頁 8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被子○○、壬○○、庚○○、己○○、林碩葳、甲○○、丙○○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殘障手冊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看到他被打是因為聽說他偷錢。我剛下班回到永誠社,在1樓看到高國誠、庚○○、丁○○拿木棒打簡家和。 偵卷五第79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帶回來當天(112年12月22日)何人有對簡家和毆打? 答:當天我下班回家回到永誠社,看到簡家和跪在一樓神明廳,我有看到簡家和被丁○○、甲○○、潘庭萱、己○○、庚○○、壬○○、丙○○毆打,乙○○、周○緯、林○愷、許○福在旁邊看。 問:在場打簡家和的有丁○○、甲○○、子○○、高國誠、庚○○、壬○○、丙○○? 答:對。 問:警詢時未稱子○○? 答:他也有。 問:丁○○等人如何毆打簡家和? 答:暴打,一個人打完就接著下一個,都拿鋁棒跟鐵棒,有時候兩三個一起拿棍棒打,毆打時間滿長的,1-2個小時,簡家和回來那幾天每天都被打很 慘。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壬○○、庚○○、己○○、丁○○、余侑達、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當時我剛下班回到永誠社,我看到簡家和在神明廳前面罰跪,聽說丁○○好像1天載他2、3次,就是丁○○把他載來永誠社後他又要回去拿手冊。楊暉恩、庚○○、己○○、丁○○、甲○○、李承勳、子○○都有打簡家和全身,己○○、庚○○、丁○○、子○○有拿棍棒打。 問:簡家和被打完後的傷勢狀況? 答:手、頭有腫,手好像有斷掉,幾乎全身都是傷。 偵卷一第281頁背面、偵卷五第72頁背面-73頁 少年楊○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楊O晏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頁及背面)「警方問:據證人所述,丁○○112年12月20日與甲○○及辛○○3人至花蓮接送死者,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桃園市○○區○○街0號5樓,復死者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沒有經過丁○○的同意,擅自離開陸光街4號返回花蓮申辦殘障手冊的事,未跟丁○○提及,遂遭甲○○辱罵「把我們都當白癡」,並遭毆打,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你答:112年12月22日那天我剛好在外面上班,是下班回到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4號,見死者跪在神明廳前,聽其他人說才知道他因為上述的原因,遭林碩葳、甲○○、壬○○、陳冠丞、己○○、丙○○等人毆打;乙○○、周○緯、林○愷、許○福等五人在一旁看著死者被毆打。當時約10多人在場。他們持鋁棒及鐵棒朝死者全身多處毆打,毆打完就叫死者跪著,結束後讓死者自行回去房間。」你當時回答是否如此? 答:是。 本院卷二第545頁 10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2日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殘障手冊申辦未果,遭丁○○等人毆打? 答:有。當時有己○○、庚○○、丁○○、甲○○、黃歆語,還有我在場。我看到甲○○用拳頭打他,高國誠、丁○○、庚○○是用鋁製棍棒打他,我只有 在旁邊看。他們沒有叫我一起打。 問:死者當時傷勢? 答:眼角有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他們主要毆打的地方是手臂跟腿。我也是一樣。眼睛流血是甲○○徒手揮拳,打了3下。 偵卷二第45頁背面 少年許○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年許O福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5頁背面)「檢察官問:112 年12月20日,丁○○、甲○○、辛○○是否有至花蓮接死者回永誠社?你答:對。丁○○有跟我說要去接一位新人,要來永誠社上班。檢察官問:112年12月22日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殘障手冊申辦未果,遭丁○○等人毆打?你答:有。當時有己○○、庚○○、丁○○、余侑達、辛○○,還有我在場。我看到甲○○用拳頭打他,高國誠、丁○○、庚○○是用鋁製棍棒打他,我只有在旁邊看。他們沒有叫我一起打。檢察官問:你有無毆打死者?你答:丁○○有威脅我打他,說如果我不打,就是換成打我。所以我就用鋁棒打他,打了1下,力道適中。檢察官問:當時 打了多久?你答:時間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死者當時傷勢?你答:眼角有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他們主要毆打的地方是手臂跟腿。我也是一樣。眼睛流血是余侑達徒手揮拳,打了3下。檢察官問:死者有無就醫?你答:沒有。有無治療我不知道。」這是你113年2月22日到宜蘭地檢檢察官跟你作的筆錄,當時是父親陪同在場,上述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皆實在? 答:是,是照我當時的記憶所說。 問:何謂「殘障手冊申辦未果」而被丁○○毆打? 答:當時簡家和過來上班,上了一天班回去要拿錢的時候,林碩葳說簡家和的殘障手冊還沒辦好,還要再回花蓮辦,所以林碩葳就很生氣簡家和。 問:你當時為何也會打簡家和一下? 答:丁○○有球棒和鎮暴槍,他威脅我,拿著球棒指著我說「如果我不打就換成打我」,我就用一根細細的鋁棒打簡家和手臂。 本院卷三第81-82頁 11 少年吳○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壬○○、庚○○、己○○、丁○○、余侑達、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當時我在1樓,看到簡家和被壬○○、庚○○、己○○、丁○○、甲○○打,壬○○好像有拿東西打簡家和身體,庚○○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高國誠拿長長的木木打簡家和身體,丁○○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甲○○先徒手打簡家和的頭,後面拿棍子打簡家和。 問:當時甲○○、丁○○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因為丁○○把簡家和載回來桃園,但東西沒用好,還跟丁○○稱兄弟,所以丁○○跟甲○○覺得簡家和把他們當白痴在騙。 問:簡家和被打後身體有哪些傷? 答:甲○○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他的眼睛有流血,四肢有瘀青。 偵卷四第204頁背面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O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頁背面)「檢察官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楊暉恩、庚○○、己○○、丁○○、甲○○、丙○○、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你答:是。當時我在1樓,看到簡家和被壬○○、庚○○、己○○、丁○○、甲○○打,壬○○好像有拿東西打簡家和身體,庚○○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己○○拿長長的木棒打簡家和身體,丁○○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余侑達先徒手打簡家和的頭,後面拿棍子打簡家和。檢察官問:當時甲○○、丁○○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你答:有。因為丁○○把簡家和載回來桃園,但東西沒用好,還跟丁○○稱兄弟,所以丁○○跟甲○○覺得簡家和把他們當白痴在騙。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後身體有哪些傷?你答:甲○○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他的眼睛有流血,四肢有瘀青。」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三第64頁
互核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足以擔保前揭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前揭被告6人因簡家和欲
返回花蓮辦殘障手冊之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眉毛
處裂開流血、手臂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明確,綜上,此部分犯
罪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子○○、庚○○、甲○○、己○○傷
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06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2頁、
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己○○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373
頁、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4、310頁、本
院卷五第182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306頁、本院卷五第182
頁);其餘被告丁○○、壬○○、乙○○、癸○○、甲○○均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丁○○辯稱:被害人簡家和他是來永誠社工作住在5樓,
不是被關在5樓,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是防外人進入不防裡面
的人出去,因為有人報案說有人在5樓吸食彩虹菸,所以我
才叫壬○○、癸○○把鐵門鎖起來。我沒有指示起訴書所載之人
輪流看管被害人。113年1月16日警方到永誠社時我沒有叫甲
○○指示其他人去看管被害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
到庭證述有無看管之情事,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以認定丁
○○有指揮看管被害人之情事。被害人的確可以自由出入1至5
樓,甚至也有打掃環境、出門倒垃圾的情況,也因為發生砸
車事件,有一起到汽車旅館居住,依照檢察官的證據資料無
法認定被告丁○○有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丁
○○有指示甲○○回到永誠社去看管簡家和,但依照甲○○答辯,
似乎是自己主觀認定丁○○有拘禁被害人之情事,甲○○指示少
年看管被害人是甲○○自己的意見云云。
2.被告壬○○固坦承有依丁○○指示跟癸○○將5樓陽台鐵門用鐵絲
鎖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看管被害人,丁○○沒有要我看
管,我早上要上班。丁○○有叫別人看管,但我不知道是誰。
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5樓陽台的門在簡家和還沒進來
之前就被鎖住了,由此可知,即便被告壬○○在簡家和進來之
後有去鎖門,亦與拘禁簡家和的部份沒有關連性,被告壬○○
主觀上無拘禁簡家和故意云云。
3.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私行拘禁。辯護人為被告乙○○辯
護稱:被害人在永誠社內仍可以自由活動打掃、飲水、外出
倒垃圾、洗澡,甚至一起去居住旅館或找工作,與其說被害
人被拘禁,倒不如說因為被害人其實在經濟上當時是確實無
法負擔再從桃園到花蓮之旅費,經濟上是困難的沒有辦法回
去,而不是被拘禁的狀況,被告乙○○白天必須上班,被告乙
○○沒有辦法也沒有意圖看管,證人證述也無法顯示被告乙○○
有參加拘禁之犯行云云。
4.被告癸○○固坦承有依被告丁○○指示跟壬○○將5樓陽台鐵門用
鐵絲鎖上之事實,惟辯稱:丁○○叫我跟壬○○去把5樓通往陽
台的鐵門鎖起來,我們不敢去違反丁○○的意思,丁○○當時說
怕簡家和跳樓。我們只是把鐵絲綁在鐵門的鎖上面,可是鎖
還是可以正常打開。丁○○沒有叫我看管簡家和,是叫別人看
管簡家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意識到丁
○○是要對被害人為長期的拘禁。被告沒有居住在永誠社,只
是在出陣頭之前會到永誠社集合,並沒有實際參與到看管的
行為云云。
5.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有要求其返回永誠
社請年輕人顧簡家和,並在1樓等待警察,於同日14時、15
時許其返回永誠社後,有指示楊○晏去顧5樓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簡家和有智能障礙,我跟他講話很正常,丁○○指
示我叫年輕人去顧5樓,但我不知道5樓是簡家和,顧什麼我
不知道;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單純轉述
丁○○的意思,自始至終沒有參與私行拘禁的行為云云。
㈡被告丁○○等8人就上開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
罪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陽台的門有鎖住。丁○○叫我跟癸○○上去用鐵絲把門鎖住。 問:為何要用鐵絲鎖住? 答:因為丁○○說怕他會跳樓。 問:(提示現場照片)你稱陽台的門有用鐵絲鎖住就是照片中的鐵絲嗎? 答:是。 問:(提示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26)你之前表示是丁○○叫你跟癸○○上去鐵絲把通往陽台門鎖住的,當時情形為何? 答:丁○○叫我上去鎖我就上去,我沒問他為什麼。 問:庚○○表示把通往陽台的門鎖住,這是簡家和第一天被打的事,有何意見? 答:不是,我記得是後面有一次打他後丁○○叫我跟癸○○上去鎖的。 偵卷四第48-48頁背面、偵卷五第368頁背面 2 (行為人) 被告癸○○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3日癸○○偵訊筆錄偵卷三第81頁)「檢察官問:為何簡家和會被關押在5樓?你答:我是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原因。我猜是因為丁○○打他怕他會出事,不敢讓他回去。檢察官問:簡家和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 年1月18日有離開過永誠社嗎?你答:沒有。檢察官問:丁○○指派何人去看管他?你答:有聽過丁○○叫人上去看他的狀況。」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你和壬○○拿鐵絲去5 樓鎖陽台門的那次,有無帶簡家和一 起上去5樓? 答:他跟在我後面上去,我跟壬○○就把他的房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癸○○偵訊筆錄偵卷五第79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是否有精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情形?你答:感覺好像有。講話比較遲鈍。」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簡家和的狀況如何? 答:他一開始有跟我借過菸,我就覺得他講話有點慢,比一般人遲鈍。 本院卷四第86-87頁 3 (行為人)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提示指認表)平常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負責看簡家和? 答:很多人,全部的人。己○○、丁○○、庚○○、林○愷、周○緯、壬○○、乙○○,還有指認表編號17、19、30、34。 問:指認表編號17、19、30、34為許○福、郭○安、楊○晏、癸○○,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誰請你看管簡家和? 答:丁○○會叫我去樓上看他在幹嘛。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有,陽台的門。是丁○○叫壬○○弄的,是簡家和剛來沒幾天的事。 問:你上次開庭指證其他負責看簡家和的人,就是要避免他跑出去嗎? 答:是。 偵卷五第89頁背面、第396頁背面 被告子○○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為何妳會覺得簡家和是被困在那棟樓裡? 答:因為丁○○有說不能讓他出1樓。 問:這是妳聽丁○○親自講的還是聽其他人講的? 答:丁○○親自講的。 問:丁○○有無解釋為什麼不能出1樓? 答:因為簡家和身上有傷。 問:(提示113年5月20日子○○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95頁)「檢察官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林○愷表示輪流上去看簡家和就是為了避免讓他跑出去,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你上次開庭指證其他負責看簡家和的人,就是要避免他跑出去嗎?你答:是。」上述是否由妳所回答? 答:是。 問:妳回答「沒有」的意思為何? 答:沒有意見,林○愷所述是實在的。 問:妳方才提到丁○○有叫壬○○和癸○○去5 樓陽台把鐵門用鐵絲鎖上,妳後來有無看到鐵絲如何用? 答:我不清楚怎麼用,反正就是用鐵絲綁了之後房間裡面就沒辦法開鐵門。 本院卷三第167、181-182頁、第183頁 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271頁 4 (行為人)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時表示當時是癸○○跟揚暉恩帶死者去拘禁的情形為何? 答:丁○○指使他們將簡家和帶到5樓,並將頂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起來,他無法從房間走到陽台,但可以下樓。 問:為何丁○○要指使癸○○跟壬○○將鐵門鎖起來? 答:我不知道。 問:那是何時的事? 答:112年12月底。 問:你偵查中稱丁○○指使癸○○、揚暉恩帶簡家和到5樓,並將頂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住,是何時的事? 答:是第一次打簡家和當天的事。至於為何要用鐵絲鎖住我不知道。 問:(提示2月22日現場照片編號10)你稱門有用鐵絲鎖住,就是照片中的鐵絲嗎? 答:是。 偵卷三第163頁、偵卷四第264頁背面 問:林○愷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丁○○有跟在場的人說,當時有乙○○、高 國誠、壬○○、林○愷、楊○晏、癸○○、許○福 在。 問:你之前警詢時表示那一陣子1樓幾乎都是鎖上,出去要有人幫忙開,人一出去就要立刻拉下鎖上,這部分是丁○○要求的,是否屬實? 答:是。 偵卷五第401頁背面 被告庚○○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3日庚○○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18 頁背面)「警方問:於112年12月底,死者因稱丁○○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遂遭丁○○持棍棒於永誠社1樓毆打頭部及身體,並交由你帶到5樓房間拘禁,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你答:部分屬實,部分不屬實。部分屬實,死者有稱丁○○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並遭丁○○持棍棒毆打頭部及身體。不屬實部分,不是我帶死者去5樓拘禁,是癸○○跟壬○○帶死者去5樓拘禁的。當天在場有我、丁○○、癸○○、壬○○、林○愷、許○福、己○○共7 人在場毆打死者有丁○○、己○○。己○○持木劍毆打死者頭部、手腳、身體。丁○○持金屬製棍棒毆打死者頭部、手腳、身體。」以上是否為你向警方之陳述? 答:是。 問:你提到「拘禁」為何意思? 答:拘禁就是把陽台的鐵門鎖起來,簡家和可以出房間,只是不能出去1 樓外面。 問:當時陽台鐵門是如何鎖的? 答:拿鐵絲把門鎖起來。 問:何人把陽台的鐵門綁起來? 答:壬○○和癸○○。 問:你有無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 答:沒有,我在要去綁的時候在1樓聽到是丁○○交代的。 問:關於簡家和被帶到5樓,丁○○要壬○○和癸○○把他房間通往陽台的門用鐵絲鎖上的部份,這個時間點是否在112年12月22日簡家和第一次被打之後? 答:第一次被打之後他們就去鎖門。 問:陸光街4號是從前面大門出入,有無後門? 答:沒有後門。 本院卷三第331、356頁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本院卷一第104、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丁○○都怎麼叫簡家和? 答:白痴。 問:為何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都沒有走出永誠社大門? 答:要問丁○○。我有說養傷,不要有傷,就讓簡家和離開,但他們一直講不聽。 問:為何有多人指證死者有多日未進食的狀況? 答:可是我有跟丁○○他們講每天至少要餵簡家和吃一餐,丁○○說都有餵。我看到簡家和變瘦,5、60元的滷肉飯也是買給簡家和吃,我會叫小朋友去買,可是他們都講不聽,我不在時,我就沒有辦法控管。 問:(提示指認表)丁○○都是請誰看管簡家和? 答:小語(庚○○)、己○○、阿如(乙○○)、9號林○愷。 偵卷三第236頁背面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丁○○叫人去綁的,他怕簡家和自殺。112年12月 簡家和來被打時,我有打簡家和3拳,簡家和的眼 角受傷流血,丁○○說怕被告傷害,就說要綁樓上 的鐵門,至於丁○○叫誰去綁我不知道。 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簡家和第1次被打後,丁○○有發話說要鎖5樓的門。 問:當時簡家和還活著嗎? 答:丁○○在殯儀館時有跟我說要我回去永誠社,要我叫年輕人去顧簡家和,叫我在1樓等警察。我那時候才知道簡家和還在永誠社。 問:警察來的時候,誰看著簡家和? 答:我回到永誠社後有跟一個年輕人講,但那個年輕人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金毛。 問:為何楊○晏於表示,你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他們一個人上去顧好簡家和,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後來你也有上樓看,就叫他下樓,有何意見? 答:我只有跟一個年輕人說叫他上去顧,我沒有上去5樓,我是跟警察去4樓。 偵卷四第87頁、偵卷五第326頁正、背面 6 (行為人)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提示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丁○○叫人上去把門鎖用鐵絲綁死。 問:為何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被打後,就沒有走出永誠社? 答:丁○○不讓他走。丁○○將他可以聯絡到外界的東西及手機都拿走,原本要把手機拿去賣,但去問後發現賣不了多少錢,丁○○就把手機收起來。 偵卷五第375頁背面-376頁 被告己○○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己○○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7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吳○翰、林○愷、楊○晏有輪流顧簡家和,是怎麼輪流顧?何人指示?你答:丁○○跟他們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以上是你向檢察官所述? 答:是。 問:「顧簡家和」是否指把他看管在一個地方不能隨意進出之意? 答:他只能在5 樓,只有上廁所喝水才可以下來,吃東西是丁○○用餿水加泡麵給他吃。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己○○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7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吳○翰、林○愷、楊○晏有輪流顧簡家和,是怎麼輪流顧?何人指示?你答:丁○○跟他們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你有無在場親眼看到丁○○跟這3 個人說? 答:有,在1樓。 問:後來吳○翰、林○愷、楊○晏有無依照你看到的情況去看管簡家和? 答:他們2 、3 個小時輪,有看管,我有看到他們都會固定輪流坐在房間門外面樓梯看管。 問:你住在4樓是否會上去看一下他們有無在那邊看管? 答:有時候會上去看一下再下來。 問:你為何要上去? 答:丁○○有時候會叫我上去看他們有沒有在看他。 問:看管的過程大概持續多久? 答:從第一次簡家和被我們打的時候,每天叫吳○翰、林○愷、楊○晏上去輪流看管他。 問:你有無親自看到丁○○跟吳○翰、林○愷、楊○晏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 答:我有聽到。 本院卷三第192-194 被告己○○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本院卷一第114、310頁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我知道丁○○有叫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怕簡家和跑走。 問:甲○○表示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林○愷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沒有。幾乎都是他們在看,除非他們工作不在社館。例如癸○○留在社館就會請他幫忙看。 問:平常癸○○也有幫忙看簡家和? 答:就我所知癸○○1月19日凌晨有上去看簡家和,當時簡家和還有呼吸。 問:林○愷表示輪流上去看簡家和就是為了避免讓他跑出去,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為何簡家和手機會遭林○愷拿去變賣? 答:我知道丁○○有叫年輕人把簡家和的手機帶去解鎖,能解鎖就拿去賣。 偵卷五第336頁正、背面 被告辛○○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5 月16日辛○○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36頁)「檢察官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你答:我知道丁○○有叫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怕簡家和跑走。」上述「年輕人」是指何人? 答:壬○○和癸○○。 問:(同上提示)「檢察官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我有聽到丁○○叫大家看好1樓的鐵門,只要鐵門沒有鎖暗鎖就會被他罵。」上述「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指12月22日第一次簡家和被打以後過了多久? 答:丁○○他當天就要求大家不能讓簡家和出去永誠社的大門。 本院卷三第394頁 8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在112年12月20日左右到113年1月中旬到永誠社之後一直被囚禁在5樓? 答:是。 問:誰指示囚禁? 答:丁○○。 問:為何要囚禁簡家和? 答:本來丁○○把簡家和載來是要帶他上班,已經花了2500元,花了很多錢,結果簡家和什麼都不會,就被關在5樓。 問:丁○○如何將簡家和關在5樓? 答:拿像鐵絲的東西把門鎖緊,讓簡家和不能打開,房間有陽台,也把5樓陽台的門也弄緊,讓簡家和沒辦法開門出去,只有喝水才能下來取水,或是丁○○叫他下來他才能到1樓,如果他自己走到1樓就會被丁○○打。 問:簡家和一來就被關起來? 答:丁○○發現簡家和什麼都不會的時候簡家和就被關起來。 問:永誠社只有5樓簡家和被囚禁在裡面,其他成員都是自由的? 答:對。 問:丁○○有指示其他人如何對簡家和拘禁在5樓? 答:有,不准簡家和下樓,如果其他人看到他出來就會罵他,有時候做錯,他就會莫名被打。 問:何人有看管簡家和? 答:己○○有在簡家和被打完之後看著他上樓,有些未成年人會上樓看他。 偵卷一第225頁背面-226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在五樓時是誰看管他? 答:丁○○會指派所有人上去看他,他想叫誰就叫誰。 問:你有被叫上去過? 答:我有被丁○○叫上去看簡家和還有沒有活著。 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你於警詢表示,甲○○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你去5樓看管死者,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 答:甲○○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甲○○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 偵卷一第283頁、偵卷五第74頁 少年楊○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楊○晏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81背面及第282 頁)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得很慘之後都被關在永誠社5樓?你答:是。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完關回去隔天又重複?你答:對。檢察官問:112年12月22曰簡家和陸續被打幾天?你答:斷斷續續,應該超過七天,前面3 、4 天連續被打,讓他養傷一下下,之後再繼續被打,打完就被叫回去5樓。檢察官問:從112 年12月22日左右到113 年1 月中旬,簡家和都是持續上述遭丁○○等人毆打,打完就關回去五樓?你答:對。」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實在? 答:是,只是112 年12月22日左右到113 年1 月中旬這段時間不確定。 問:你記得的日期是何時? 答:不記得了,但是有超過7天。 問:113 年1 月16日因辛○○兒子相驗之事警察有到永誠社,當時你有無在場? 答:有。 問:113年1月16日之前,簡家和是否都在永誠社被打及被關起來? 答:是。 問:筆錄你所陳述「簡家和被打得很慘,都被關在永誠社5樓」依你認知「關」為何意? 答:長時間待在房間,會受限制。 問:112年12月22日到113年1月中旬這段時間,簡家和有無離開陸光街4號永誠社的房子外面? 答:都沒有離開過。 問:(提示113年4月24日楊○晏偵訊筆錄偵卷五第74頁)「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你於警詢表示,甲○○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你去5 樓看管死者,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你答:甲○○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 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甲○○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 答:是。 問:警方抵達時,甲○○有叫你去樓上看簡家和? 答:是。 問:簡家和在永誠社5樓的這段期間,是否有人叫你、林○愷、吳○翰或仔仔輪流看管簡家和? 答:有。 問:是何人叫你們看管? 答:其他3人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去的,我的部份是丁○○叫我去的。 問:丁○○有叫你看管幾次? 答:1次。 問:你看管多久? 答:5-10分鐘,我下來之後就不知道換誰看管。 問:你有無看到林○愷、吳○翰或仔仔去看管簡家和? 答:我有聽到他們有上去看,但我沒有跟著上去看。 問:你如何知道他們上去是要去看簡家和? 答:因為簡家和剛被打完,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上去看,但我不知道是誰。 本院卷二第547-550頁 10 少年林○愷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否屬實? 答:屬實。當時丁○○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 問:當時還有維在場? 答:丁○○對己○○說,因為己○○在管理鑰匙,我在旁邊聽到。 問:平常由誰負責看簡家和? 答:己○○、壬○○、乙○○。 問:丁○○表示他有請己○○、庚○○、你、壬○○、許○福看簡家和的狀況,有何意見? 答:丁○○有叫我上去看簡家和看一整個晚上。 問:丁○○當時如何跟你說? 答:他就叫我上去看他有沒有呼吸。 問:平常都是己○○、壬○○、乙○○在看簡家和,是誰叫他們看的? 答:丁○○。己○○、壬○○、乙○○會叫簡家和智障,叫他做事。 問:甲○○表示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你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丁○○只有叫我們看好他,不要讓他跑出去。 問:己○○表示丁○○有要求吳○翰、你、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當時有反對,後來我們3人還是被逼輪流顧。 見偵卷五第68頁正、背面 少年林○愷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丁○○有無跟你講叫你把簡家和看管好,讓他不可以出去? 答:有。 問:有無人跟你說叫你們把簡家和看住不能出五樓? 答:丁○○叫我和楊○晏輪流看管他,不能讓他跑出去。 問:依你的意思,你有依照丁○○的指示去看過簡家和,看管他的時間大約是幾點至幾點? 答:下午接近傍晚、晚上的時候,看管到幾點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我們是輪流看管。 問:依你方才所述,丁○○叫你看管簡家和,看管地點在5 樓, 依你理解,丁○○是叫你看管好,讓簡家和不能出5樓? 答:是不能出樓下鐵門。 問:丁○○有無跟你解釋為何簡家和不能出去? 答:他只有說「不能讓他跑出去,不然你們就完蛋了」。 問:丁○○請你看管簡家和一事,是你一開始去陸光街4 號時,還是後來才叫你做這件事情? 答:後來,因為我加入時沒看過這個人,時間點沒有印 象了。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36頁及背面)「檢察官問:丁○○如何指使你們輪流上去看管簡家和?你答:有一次是叫我跟仔仔輪流上去看他,其他人怎麼叫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輪流上去看是避免簡家和跑出去?你答:是。」以上是否為你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你說「有一次是叫我跟仔仔輪流上去看他」,方才詰問時你說你好像是跟楊○晏一起? 答:因為當時我考試前,我只記得我跟楊○晏,仔仔是很久以前的時候也有,仔仔是在我和楊○晏之前。 問:當時你如何看管簡家和? 答:我們3人輪流在5樓簡家和房間門外面坐著看他。 問:(提示113年4 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背面)「檢察官問:己○○表示丁○○有要求吳 柏翰、你、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你 答:我當時有反對,後來我們3人還是被逼輪流 顧。」上述陳述為何是吳○翰、你、楊○晏輪流 顧? 答:後來好像是仔仔的爸爸過世就換成吳○翰。 問:所以前面一開始是仔仔、你和楊○晏,後來換成吳○翰、你和楊○晏? 答:是。 問:己○○為何會把5 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是何人指示? 答:丁○○,就是不要讓簡家和跑出去。 問:鐵絲從裡面綁,為何簡家和就不能跑到外面去?答:我是不知道他們手上拿什麼東西,反正就是不會讓簡家和跑出去,如果綁起來簡家和就不能從門裡面跑到外面去。 問:你如何知道這樣就不能跑出去? 答:後來樓上看管的仔仔跟我說的,他就跟我說這個門已經上鎖。 問:(提示113 年4 月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你答:屬實。當時丁○○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檢察官問:當時還有維在場?你答:林碩葳對己○○說,因為己○○在管理鑰匙,我在旁邊聽到。檢察官問:平常由誰負責看簡家和?答:己○○、壬○○、宋昱儒。」以上皆為你所陳述? 答:是。 問: 辯護人方才有問你「平常由何人負責看管簡家和?」你回答「己○○、壬○○、乙○○。」這部份你自己到底有無看過?還是全部都是用猜的? 答:我有看過,但是我想不起來當時的狀況,因為太久了。 問:你有無看過丁○○叫人去看管簡家和? 答:我只知道簡家和在樓上休息的時候,丁○○是叫我們3人去看管。 問:(提示113年4月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背)「檢察官問:平常都是己○○、壬○○、乙○○在看簡家和,是誰叫他們看的?你答:丁○○。己○○、壬○○、乙○○會叫簡家和智障,叫他做事。檢察官問:甲○○表示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你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丁○○只有叫我們看好他,不要讓他跑出去。」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二第511-512、514-515、528-532頁 問:你警詢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丁○○打,過一陣子丁○○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否屬實?你答:屬實。當時丁○○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你指的鐵門是何處的鐵門? 答:1樓。 本院卷二第520-521頁 11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是否有精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情形?你答:我知道他精神有問題,他說話有點遲鈍。」這段陳述是否實在?你如何知道簡家和精神有問題、說話有點遲鈍? 答:實在。他說話有點障礙,跟別人講話的時候根本講不出一句完整的話,精神有問題指的是因為在學校看過建教班的人就聯想到,邏輯怪怪的,跟一般人不一樣,比較不聰明,動作很慢。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6頁)「檢察官問:為何簡家和從112年12月22日就沒有走出過永誠社?你答:好像被他們關在5 樓。應該是丁○○指示的。」 以上是否為你所陳述? 答: 是。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6頁)「檢察官問:己○○表示丁○○有要求你、林○愷、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打完的時候丁○○有叫我們3個輪流去看他。」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答:忘記了,當時我是講我知道的,沒有講謊話。 問:你現在說不記得不知道是因為你忘記了? 答:因為事情過了快一年,我怎麼可能記得住,但偵查中講的都是實話。 本院卷三第63、67-68頁 12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有無因貓狗糾紛,死者同樣遭丁○○等人毆打?(在場有誰毆打、工具、打多久) 答:有,當時丁○○、丁○○的女友(叫辛○○)、己○○在場,其他人我不確定。丁○○用鋁製棍棒毆打手臂及腳,沒有打頭部。己○○是用木棒毆打手臂及腳,頭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我當時也有在場,我當下只看了一下就走了。 問:後續有無看見死者傷勢? 答:沒有。打完之後有人將死者帶至5樓拘禁,但我不知道是誰帶他去的。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蓮花折不好,遭丁○○等人毆打? 答:有,那天丁○○、己○○、庚○○、辛○○,還有我在場,其他人我不記得了。丁○○、己○○有用鋁棒毆打死者手、腳,還有打到頭。 問:死者當時傷勢? 答:我不知道。我當天看了一下就直接走了。這次應該也有被關到5樓,因為他不是被叫到1樓打,不然就是在房間裡面。 偵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少年許○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簡家和說話、行動、想法跟一般人有無不一樣? 答:他感覺有跟一般人不一樣,比較內向、遲緩一點,說話結結巴巴,說得清楚但是會一直把字接在一起,遲緩的部份是我叫他他不會馬上理我,後面才會反應過來。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年許○福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6頁背)「檢察官問:有無看見有人將死者關押至五樓?你答:我沒看到。檢察官問:死者在永誠社期間,丁○○等人有無供給其飲食?你答:有,有廚餘的時候才會給他吃。偶爾會煮麵給他。沒有每一餐給他吃。我不知道他最長多久沒吃飯。檢察官問:死者是否遭拘禁於永誠社内,不得任意出入?你答:是,自從他被帶回來以後,他都是被關在5樓,只有被打的時候才會下來。檢察官問:有無人負責看管死者?你答:沒有,丁○○會把1 樓鐵門鎖起來,所以死者沒有辦法出入永誠社,但死者會自己待在房間裡不出來。檢察官問:自死者於112年12月20日丁○○等人帶回後,是否遭丁○○等人施以凌虐?你答:這是死者被帶回隔天后開始被毆打、餵大便。」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三82、84-85 13 物證 ⑴簡家和身心障礙證明 ⑵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7日函覆簡家和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 相卷第250頁、 本院卷四第405-476頁 14 物證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警鑑字第113002526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 偵卷五第148-298頁
㈢對照卷附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之照片),顯示與上述
被告、證人等人描述之上開情節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綜
上事證析之,被害人先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丁○○等
人毆打受傷後,被告丁○○指示癸○○、壬○○將頂樓(5樓)通
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住,並要求永誠社內人員關好1樓鐵門
,復指示永誠社內己○○、壬○○、乙○○、癸○○等成員以及少年
林○愷、吳○翰、楊○晏不定時監視被害人狀況,而被害人無
法自由進出永誠社,是以,被告等人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之人,繼續拘禁被害人至113年1月19日凌晨,達7日以上之
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害人遭拘禁處之5樓通往陽台之門以
鐵絲纏住,已阻隔被害人至5樓陽台對外聯繫求救之可能,
被害人雖可自5樓房間下樓吃飯或洗漱,然在該棟房屋內均
有人輪流看管其動向,另佐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有看管被害人他去外面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足見被害人短暫外出倒垃圾,亦有人在旁看守,顯然
被害人行動自由已被控制。此外,被害人在一群人圍毆後,
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等人仗勢人多勢眾,被害人受傷且無力
反抗,復遭嚴加看管其行動,是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加重私
行拘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加重私行拘禁之故意,灼然甚明
。證人辛○○證稱:我有聽到丁○○叫大家看好1樓的鐵門,只
要鐵門沒有鎖暗鎖就會被他罵;丁○○他當天就要求大家不能
讓簡家和出去永誠社的大門等語(見偵卷五第336頁)。足
見本件被害人係遭拘禁於上址永誠社內,無法自行外出,被
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由5樓至樓下吃飯
、洗澡,即不構成私行拘禁云云,應有誤會。另縱使被告等
人曾偕同被害人外出至旅館居住,被害人係處於無力反抗之
狀態,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人日後仍有繼續拘禁被害人,可
知該次外出係偶一之特別事例,無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
㈣另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
22日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害人通話後,便無法聯繫上被
害人,及伊曾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子○○,詢問簡家和的狀
態,被告子○○於113年1月9日回覆「我們每天都在忙工作,
他過的不錯」之事實(見相卷第245頁背面、第246頁),此
有手機簡訊截圖可證(見偵五卷第345頁),子○○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是丁○○拿伊的手機打給告訴人寅○○等語(本院卷
五第234-235頁),且依少年林○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
有叫伊去賣被害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五第68頁背面),此
情亦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75頁背面-37
6頁)相符。是以,被害人處於人生地不熟之永誠社內,身
體受傷,又無手機之情況下,致被害人已全無能力向他人求
救之可能,被告等人所為,在在均為控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
甚明。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因為經濟上無法負擔
桃園回花蓮之旅費,才留在永誠社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丁○○是請小語(庚○○)、己○○、阿
如(乙○○)、9號林○愷、看管簡家和等語(偵三卷第236頁
背面),少年林○愷亦證稱:平常由「己○○、壬○○、乙○○」
看管簡家和等語(見偵卷五第68頁背面),被告辛○○亦證稱
:幾乎都是小語(庚○○)、己○○、阿如(乙○○)、林○愷在
看管,除非他們工作不在社館。例如癸○○留在社館就會請他
幫忙看等語(偵五卷第336頁背面),證人己○○證稱:丁○○
偶爾會叫我們上去看,庚○○是因為房間剛好在簡家和對面,
乙○○有時候跟庚○○一起睡他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是被告乙○○辯稱沒有看管簡家和,又辯稱證人之證述
也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加拘禁之犯行云云,均屬無據。
㈥被告甲○○證稱:丁○○稱呼被害人為「白癡」,少年楊○晏證稱
:大家都稱呼被害人「智障」,少年吳O翰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知道他精神有問題,跟別人講話的時候根本講
不出一句完整的話等語,可知被害人之智能較常人低下乙情
,應屬顯而易見之事,且被害人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係因
欲回花蓮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事宜,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參
以被告等人平日均住宿或聚集於永誠社內,與被害人已有接
觸、互動,自應更容易察覺被害人有智能障礙等情,渠等辯
稱不知道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云云,實難採信。
㈦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叫伊叫年輕人去顧5樓,顧什麼伊
不知道云云,然依少年楊○晏證述:甲○○說有警察要來,叫
我們1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
,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甲○○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
後我就去朋友家等語(見偵卷五第74頁),且被告甲○○先前
曾參與本案112年12月22日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另參酌被告
甲○○自陳:丁○○那一群都叫那個人5樓的,因為他好像是睡5
樓,但我不知道他睡5樓哪一間,2樓一堆小朋友在睡,所以
我就睡1樓。我通常睡1天,如果要洗衣服就會回龜山的套房
,洗衣服後就回台中上班;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
都沒有走出永誠社大門。我有說養傷不要有傷,就讓簡家和
離開,但他們一直講不聽等語(見偵卷三第236頁背面)。
是認被告甲○○早已知悉住在5樓之人是被害人,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述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受私行拘禁期間,由被告丁○○先指示被告
壬○○、癸○○將簡家和所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鎖
上,指派被告指示子○○、己○○、庚○○、壬○○、乙○○、癸○○、
少年林○愷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被告甲○○則於113年12月16
日指示楊○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防告訴人逃走或向外求救
,而共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等人各有為私行
拘禁被害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達被告等共同之犯罪目
的,是被告等人所各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
彼此行為,係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
共同正犯無疑。
㈨綜上所陳,被告丁○○、壬○○、乙○○、癸○○、甲○○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壬
○○、子○○、丙○○、辛○○、乙○○、癸○○、庚○○、己○○共犯三人
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
、被告甲○○共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加
重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業據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44
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4-115、31
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19、158
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367頁、國審強處卷
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
;④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