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4號
ILDM,113,原易,5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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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林書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書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念祖明知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馬連煌、何文
瑞、江文正等人(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何文瑞
江文正另行審結、馬連煌則由檢方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1
年5月至11月間,載來販售之扁柏、紅檜、杉木等漂流木,係
何文德等人趁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而在宜蘭縣大同鄉
、五結鄉如附表一所示之座標處撿拾侵占而來,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二「出售人」欄
所示何文德等人接續收購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扁柏、紅檜、杉
木等漂流木林書鴻則亦明知王念祖所販售之漂流木,係向他
人收購而來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
日,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油蒸餾桶為對價,向
王念祖買受漂流木紅檜18支、杉木2支、扁柏11支。
案經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念祖林書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念祖林書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49、291頁),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
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書鴻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價值約10
萬元之精油蒸餾桶為對價,向被告王念祖買受漂流木紅檜18支
、杉木2支、扁柏11支,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王念祖跟伊說這些木頭沒有問題,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念祖前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王念祖坦承外
,核與同案被告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何文瑞
江文正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誼哲之指訴及證人張永春、彭文
琅、曾圳枝林德軍馬連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
及指認相片(含111 年11月14日蒐證照片4 張【整理車號000-
00號曳引車上之木頭並運送】、111 年9 月18日蒐證照片2 張
【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貨車旁擺放有林木】、111 年9 月
23日蒐證照片4 張【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旁堆放大量
林木,並以帆布蓋住,及綠色農耕車】、111 年9 月24日蒐證
照片4 張【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藍
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同進入倉庫】、
111 年10月18日蒐證照片2 張【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
載運農具車進入倉庫,於倉庫鋸切木頭】、車輛辨識系統資料
【111.10.18 ,車號000-0000號、BLN-3891號】、111 年10月
18日蒐證照片4 張【車號000-0000、2089-YT 、BLN-389 1 號
等3 車輛停於廠房前,以電鋸鋸切木頭】、111 年10月20日蒐
證照片4 張【車號000-0000、2089-YT 號等2 車輛進貨】、車
輛辨識系統資料【111.10.20-21,車號000-0000、2089-YT 、
BLN-3891號等3 車輛】、111 年10月21日蒐證照片2 張【車號
000-0000、BLN-3891號等2 車輛停至該廠房前,並有駕駛堆高
機於廠内進行木頭搬運及加工】、111 年10月20日蒐證照片1
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仍停於廠房前,但貨物已全下】、11
1 年11月12日蒐證照片4 張【車號000000號車輛及其駕駛人,
車號000-0000號車輛拿取木材至車號000000號車輛上】、指認
扣押物紀錄表【111.11.19 ,王念祖指認】、指認現場照片3
張【111.11.19 ,王念祖】、手機照片定位點翻拍照片4 張【
王念祖】、手機拍攝漂流木照片3張【111.10.12 ,王念祖
、手機拍攝何文德鋸切木頭照片1 張【111.11.14 ,王念祖
、111 年8 月26日蒐證照片4 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於田
古爾溪載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指認現場照片6 張【
112.1.10,何文德田英傑】、手機拍攝於倉庫鋸切、搬運木
頭上車號000-00號車輛準備出貨照片9 張【111.1.14,王念祖
】、手機拍攝於倉庫與田英傑一起搬貨上車【RAZ-8232】照片
4 張【王念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9張【王念祖】、指認現
場照片2 張【112.1.10,田英傑】、指認照片5 張【111.12.1
4 ,江青坪】、指認現場照片6 張【111.12.19 ,江青坪】)
王念祖所有記帳本1 紙、車號000-00號車輛ETC 紀錄、林書
鴻手機通訊軟體LINE資料翻拍照片17張、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11.11.15-16,王念祖,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手機採證書(111.11.16,王念
祖)、代保管單(111.11.16 ,王念祖)、代保管單(111.11
.17 ,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工呂永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11.11.15 ,曾啟嶸、王念祖,宜蘭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1.11.18 ,王念祖)、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11.11.18 ,王念祖,宜蘭縣○○鎮○○
○路000 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
.11.19 ,王念祖)、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11.11.19 ,王念祖,宜蘭縣○○鎮○○○路000 號)(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11.11.22 ,王念祖,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111.11.22 ,王念祖
)、本院搜索票(111 聲搜667 ,林書鴻)、内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11.12.2,林書鴻,屏東縣○○
鄉○○村○○路000 ○0 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1
11.12.2,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技工廖國棟)、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至檜人檜語搜索扣押
被害林木現場照片4 張(111.1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
(車號000-0000、2089-YT 、BLN-3891、57 6-GV 號)、扣押
物品清單(112 保管182 )、查扣車輛代保管單2 份(王念祖
田英傑)及代保管物品照片46張、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
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
表、副產物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
漂流木集團案被害照片7 張、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
集團案被害相關位置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
2 年11月29日宜管字第1121311398 號函覆說明並檢送座標標
示位置圖1份等附卷及查獲之扁柏159支、紅檜35支、杉木2支
、1-191農用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扣案為
憑。
㈡而被告林書鴻有於前揭時間,以價值約10萬元之精油蒸餾桶為
對價,向被告王念祖買受漂流之事實,除經被告林書鴻供承外
,亦經證人王念祖證述,並經警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
林書鴻所經營之「檜人檜語原木精油創作坊」查扣之紅檜18
支、杉木2支、扁柏11支等扣案為證。
㈢被告林書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扁柏、紅檜、杉木等均係森
林之主產物,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之貴重木一級樹種
,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
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
贓物,而被告林書鴻自陳從事木工業,自90年起作木工迄今(
警卷一第233頁),對於木材種類、價值應有豐富知識,應就
此情知悉甚詳,然其於向被告王念祖收購前開漂流木時,均未
要求被告王念祖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參以證人即被告王念祖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據實跟林書鴻說這些木頭是當地的原住
民拿來賣伊的,伊有跟林書鴻說是三更半夜來敲門,拿木頭跟
伊換現金之類的情形…林書鴻有問漂流木,伊沒有交代得很清
楚,伊跟林書鴻該次交易,沒有提出任何開放撿拾漂流木的公
告或是合法來源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則被告
林書鴻經被告王念祖告知收購前開漂流木之情節(即由他人於
半夜拿來換現金),核非一般正常之交易有別,顯非正當、光
明之合法交易,足認被告林書鴻主觀上確係知曉被告王念祖
出售之漂流木為來路不明贓物,其仍買受之,則其所為,自與
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綜上,足認被告王念祖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林書鴻所辯,則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念祖林書鴻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祖林書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㈡被告王念祖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同
案被告何文德等人收購贓物漂流物,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王念祖係向同案被告何文德等人收購侵占而來之漂流木
後,再將其中部分漂流木轉賣予被告林書鴻,故被告王念祖
林書鴻係各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分別為收購漂流木之行為
,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要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王念祖林書鴻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請求論
以共同正犯,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念祖林書鴻均知悉同案被告何文德等人撿拾之
漂流木無合法來源,係屬來歷不明之漂流贓木,仍故買之,助
長各該贓木之流通,間接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
害,所為非是,且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非微,價值約55萬2,
081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
可參(軍偵卷第155頁),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幸買受之贓木
經警查扣並由羅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呂永德、屏東林區管理處
州工作站技正廖國棟領回保管,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單附在卷可佐(警卷二第326至348、352、379至
385頁);復考量被告王念祖坦承犯行,被告林書鴻則猶飾詞
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林書鴻則自陳其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母親,從事木工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09、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書鴻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故買贓物所取得之漂流木,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查扣並由羅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呂永德、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 工作站技正廖國棟領回保管,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而扣案之1-191農用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固為被告王念祖所有,然考量前開曳引機及自小貨車均非屬違 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 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座標(TM2) 林班 指認現場人 1 X300317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江青坪 2 X299480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3 X302423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4 X304196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何文德田英傑 5 X308357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6 X298905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7 X308590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田英傑配偶所有之車臺號碼BLN-3891自用小客車上木頭
附表二
編號 出售人 故買價格 故買贓木(扁柏、紅檜、杉木等漂流木)重量 1 何文德 5萬元 約700公斤 2 田英傑 5萬元 約1公噸 3 江青坪 20萬元 約5公噸 4 黃克強 2萬元 約400公斤 5 馬連煌 3萬元 約5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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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