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19號
ILDM,113,原交易,1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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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冬山路1段與
安平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彎欲駛入安平路,適有王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周伯倫
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王進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周伯
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伯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0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310038152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頁
至第3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
頁至第6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調偵卷第46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6頁),惟其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客觀情狀觀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而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
路本為一般民眾均知之事,被告竟無視於此而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復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爰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土木工程,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
未履行(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2頁、第8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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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