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79號
ILDM,113,交訴,7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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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TI YULYAN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1號、第3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ASTI YULYANI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 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ASTI YULYANI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50分前某時,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東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8時50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東興一路與福興西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福興西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 載為「由東向西」,應予更正)駛至該路口,由蕭肇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蕭肇基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急性支氣管肺炎併呼吸衰 竭、腸阻塞、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急性腎衰竭、高血鈉、 敗血症及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於肇事致蕭肇基受 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蕭肇基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民 眾報警後將蕭肇基送醫救治,於同年5月3日14時54分因手術 後併發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病,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三、應適用條文:
  刑法第276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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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