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4號
ILDM,113,交易,32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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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機車不得違規附掛拖車遮蔽車尾
燈而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掛拖車搭載大量
雜物沿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
八時十九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第87號路燈附近,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適有
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陳琛諺,因其所騎乘
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視
線及車距判斷,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拖
車上之貨物,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麗珠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
、裁判。
二、案經陳琛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附掛拖車與告訴人陳琛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肢體多
處挫傷等傷害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持:
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
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綦詳,復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存卷足考。且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
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
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
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時間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於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
,影響告訴人之行車視線與車距判斷,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
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貨物,自屬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皆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69號函附之基
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一百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路覆字第1133005201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即明。末
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因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空持前詞置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麗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被告之行
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麗珠騎乘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
尾燈以致影響告訴人陳琛諺之行車視線與車距判斷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
宜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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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