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1號
SLDV,114,重訴,8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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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彭瓊芳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許元修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及108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即本金1100萬元、自11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550萬元,此項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1萬8767元【計算式:(本金)11,000,000+(
112年1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718,767+(違約金)5,500,000=17,218,767元】;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系爭房地總價值為2171
萬6406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5日士院鳴字113司執簡字
第95094號函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1500萬元,亦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未逾系爭房地總價值,是此項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聲明第三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5094號強制執行程序,依被告主張之債權,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500萬元。惟上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之
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其中金額最高者1721
萬876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036元,扣除原告於起訴
時已繳納之12萬7300元,尚應繳納5萬4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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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