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一○三巷一一九
弄二號十一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
原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嗣原告於
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第3項聲明,請求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
,000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大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97年3月20日起出租予
被告,原告曾簽訂書面租約,後來均由被告直接給付租金給
原告,每月租金約定為2萬7,000元,押租金則為2個月即5萬
4,000元。詎被告自106年起開始遲付租金,截至113年5月,
共計積欠約54個月之租金,合計140萬4,000元。原告於113
年2月及3月間,正式寄發存證信函項被告請求支付租金及相
關費用,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3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交還原告,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
尚欠原告租金13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兩造簡訊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頁、第34-6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應於每月20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
,被告迄至113年4月,於扣除押金後,積欠租金累計已逾2
個月租金以上,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繳清積
欠租金,再以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亦有原告提出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是原
告主張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萬7,000元,原告在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5萬4,000元後
,主張於113年5月31日以前,被告尚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數額總計135萬元,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
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
9日(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135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