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51號
SLDV,114,重訴,151,202504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蔡景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