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46號
SLDV,114,重訴,14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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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19萬元及利息,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
9月8日簽訂之移轉協議書共6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為請
求,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陳報資料存卷可參(113年度司
促字第14618號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涉訟,均已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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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