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10號
SLDV,114,重訴,110,202504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呂坤財

陳進傳
潘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查,原告係依借款金額300萬元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
下稱系爭300萬元借貸契約);借款金額2700萬元借據、約
定書(下稱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保證、連
帶保證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300萬元
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另兩造就
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
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揭契約之約定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參以卷內所附原告之催告書均蓋
有原告臺中商業銀行之南崁分行之腰形行名章,足認本件借
款往來分行應為原告之南崁分行,則本院考量兩造應訴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及本件系爭300萬元借貸契約
及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均有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