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雖經由藥物治療控制,然病情未見改善且越發嚴重,迭
次出現非理性消費或投資之情事,甚且因而遭詐騙,爰聲請
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指定聲請人之弟王○○為輔
助人,以及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各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嚴烽彰前訊問聲請人,
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
年3月24日振醫字第114000170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鑑定結果:王員意識清醒及清楚,在情緒穩定的時期是
可以有效利用言語表達其意思,其肢體的表達能力也尚稱完
整,但王員在躁期發作時會出現自我認知不當的膨脹,甚至
到誇大妄念,認為自己可以透過投資理財賺很多錢,王員在
躁期時期問題解決的專注及思考判斷、邏輯性與行為的控制
力皆會呈現明顯的下降及失真,加之王員狂躁時明顯脫離現
實的妄念,導致其情緒、行為及判斷力接受其明顯的影響及
干擾,不時出現異於常人之舉動,以此推估將會影響其獨立
處理財產之能力。即王員與外界易因躁期誇大妄想內容干擾
加之情緒狀態不穩定而無法達到正確或有效之溝通,所以存
有部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及
後果之情事,故已達輔助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堪認聲
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王○○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母王○○○已歿,其父王○○尚存,惟其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而不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而聲請人王○○為相對
人之弟,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已到庭
陳明有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輔助人(本院卷第69頁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王○○擔任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為
受輔助宣告人王○○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請求指定聲請人於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各項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民法第1
5條之2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依法即屬應經輔助人同意
之行為,並無由本院再行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顯有誤會而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