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係聲請人配偶,相對人於108年12
月2日因罹患多處栓塞性腦中風,致意識不清、智能減退、
生活不能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聲請人A01之意見略以:伊對於鑑定報告若認定相對人已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同意改為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母A0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周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周員
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惡化因素可能與COVID-19疫苗注射
有關。周員於民國108年12月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功能已
有退化,民國111年4月接受COVID-19疫苗注射後3天,認知
功能更嚴重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略俱財經理解能力,
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周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7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220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卷第49-5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其兄弟姐妹均於海外且失聯已久,其配偶
即聲請人則表明自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女A4亦推舉聲請
人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18頁),並由
聲請人之母A0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非訟事
件筆錄,卷第41頁)。再參以聲請人、A002各為相對人之配
偶、岳母,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02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02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