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號
SLDV,114,訴,9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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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鄧暐馨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利率
按原告指數型房貨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28計
算,起息日時之利率為百分之4.87,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
式為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如遲延還本繳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
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原告
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詎料,被告就上開
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月11日止,屢經催繳,均未還款,
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
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3萬9,996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違約
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49號卷第9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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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