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固禾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2,714,622元及遲延利
息,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3份廠商合約均約定:「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3份廠商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合意以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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