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潘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李婉伶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原告
於112年11月發現被告自112年下半年起與外遇對象交往、性
交,被告未曾反省,仍持續與外遇對象交往、性交,棄婚姻
與家庭於不顧,且為維繫與外遇對象之不倫關係,於113年7
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嚴重侵害兩造間夫妻忠誠信任關係及
婚姻生活圓滿,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身心崩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113年1月11日兩造間之原證3對話錄音及原證3-1譯
文,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竊錄。原告另提出113年3月26日被
告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自行嘗試被告手機密碼而取
得。原告取得前揭證據均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衡諸比例
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應認上開證物均無
證據能力。
㈡隨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治之
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更受到肯
定與重視,婚姻所乘載之社會功能趨於相對化,故不應承認
以「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況婚姻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行為所
造成,出軌之一方道德上或許有值得非難之處,然出軌行為
係婚姻失和之「結果」,惟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冷暴力
、甚或不經意的情緒勒索,始為婚姻漸行漸遠的「原因」,
故而所謂「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幸福」難認係法律上應保護之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顯屬無據。
㈢被告與第三人無牽手、擁抱、親吻、出遊、獨處一室、留宿
過夜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僅為臆測,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有成立侵權行為,考量本件原告取得證物之
非法方式及被告與第三人之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又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反訴離婚,可知
原告亦無回歸婚姻生活之意欲,縱使原告確有失眠與莫名情
緒低落之症狀,該症狀係因兩造婚姻失和所致,與本件無關
。再者,原告經濟狀況優於被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⒉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2所示,其中
對話紀錄第6頁如本院卷第262頁之對話所示。
⒊兩造於113年1月11日之錄音對話如原證3-1所示。
⒋被告與另名男性於113年3月26日之對話如原證4手機翻拍所
示。
⒌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對原告訴請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25日
對被告訴請離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證3錄音、原證3-1譯文、原證4手機翻拍是否得作為證據
?
⒉「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是否為法律上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
⒊被告與另名男性是否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
①有無性交?
②有無親密對話?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證3、3-1錄音、原證4手機翻拍是否得作為證據
?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
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
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
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
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
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
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
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原證3錄音、原證3-1譯文、原證4手機翻拍
,係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雖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之虞。
惟侵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隱微而難以查證,訴訟上亦不
允許日後起訴後再為摸索證明,故此涉及行為人之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於比
例原則而得作為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提出原
證3、3-1、原證4為證。而兩造為夫妻,原證3、3-1為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係出於被
告之自由陳述為之。此與原證4之113年3月26日手機翻拍
,均非以廣泛、長期監控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亦均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又夫妻共同生活,持用
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常見,彼此間對於手機資料之隱
私期待低於一般人,原告出於維護其身分法益之動機,察
看內容進而翻拍,尚非嚴重之行為態樣。而手機電磁紀錄
若非及時以截圖、翻拍等方式保全,可能隨時遭到刪除,
致原告無法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亦難以期待原告尚有其
他之採證方式。且原告援引前開證據僅涉及本案之用,並
未對外散布之惡意,在兩造所涉之法益相權衡下,應認前
開證據得於本件訴訟中使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
證3、3-1、4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是否為法律
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
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
,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
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
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被告雖抗辯「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惟司法院釋
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
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
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
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
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
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司法院
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
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
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
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他方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據配偶權或「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不足憑採。
㈢關於爭點⒊被告與另名男性是否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
⒈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12 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原告
:「謝謝妳昨天又顛覆了我的三觀,我李婉玲:今天外遇
,有拋家棄子嗎?有不回來顧孩子嗎?你只是在說與做給
自己心安而已」、被告:「那是因為你牽扯到其他人和孩
子,我才會生氣」、原告:「我就是在意妳趁我送孩子們
上學的時候,屢次偷用我的手機刪除對妳不利的證據,到
現在還在保護那個男的......」、被告:「我沒有保護那
個男的,只是不想被你拿這些威脅,我們真的沒有聯絡了
,我也不知道他的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
:「妳說剛交往沒多久,想騙誰」、被告:「信不信隨你
,反正我說什麼你也不會相信 我們真的就是10月初認識
」(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那天我還意外的發現到
,你外遇對象,竟然有兩個帳號跟名字在聯繫妳,而我那
時只刪除掉了1個」、被告:「那陣子只是心情很不好而
已......我那時候是真的都刪除了,後續我們真的也沒聯
絡。」(見本院卷第38頁)。前開「今天外遇,有拋家棄
子嗎?」此為原告所述,非被告自承,亦不因被告未直接
反駁該陳述,即認為被告承認有外遇情事。又依前開之對
話脈絡,僅足認定被告曾與姓名不詳之男子有所往來,並
曾刪除與該名男子有關之手機上資料,惟無法進一步認定
明瞭被告與該名男子往來情形,是否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
分際。
⒊又查,依兩造前揭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妳說妳跟他
發生性行為時都有全程戴保險套,如果今天妳又說謊,有
了孩子,請問你要怎麼處理」(下稱系爭對話)、被告:
「我不會拿這種事情開玩笑」、原告:「你老實說總共發
生過幾次從十月到目前」、被告:「上次你知道斷了聯繫
就都沒有了」、就系爭對話回應「我不是你大嫂」、「
該有的分寸我還是有」(見本院卷第39頁)。前開「妳說
妳跟他發生性行為時都有全程戴保險套」亦為原告所述,
被告表示不會拿此事開玩笑,並未自承有發生性行為。又
原告後續並非詢問發生過幾次性行為,而是詢問發生過幾
次,故被告稱「斷了聯繫就都沒有了」,其表達之語意上
可指原有往來,斷聯後沒有再往來,非必然係指斷聯前即
有發生性行為。更何況,被告就與性行為有關之系爭對話
,甚至向原告回應:「我不是你大嫂」,而依證人即被告
母親林俐俐證稱:兩造發生離婚糾紛前,原告很久以前跟
我說他大嫂外面好像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
,被告既否認其為大嫂,即有反駁其無性行為或外遇之意
思。原告雖主張:大嫂是與別人外遇生子,被告稱不是原
告大嫂,意指性交時有戴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惟原告已超譯被告所否認之文義,難認可採或足以推
翻前揭認定。
⒋再查,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以都在健身
房廁所?還是汽車旅館?」、被告:「我不想在賴說」(
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原告之質問,同樣未回應或承
認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而兩造當時正處於商議離婚階段
,雙方一來一往,故被告面對原告不斷地質問性行為乙事
,最後冷處理而表示「我不想在賴說」,尚無法逕指被告
承認於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又被告:「對,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我也跟你道歉很多次了,你之後要定位要報備我
也做了,那你到底還想我做什麼」,惟被告所回應的內容
已無法讀取原始訊息(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所道歉
之事不明,並無法認定係為性行為道歉。另查,被告:「
不然你把你手上的證據刪除,我才願意相信你也想重新開
始」,原告除提原證2、原證3、3-1、原證4,別無其他證
據提出,亦無法依此段內容判斷原告當時手上證據內容為
何,被告與該名男子是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
⒌復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所言「聊說妳跟那個外
遇教練的事情,我說妳說了謊,然後騙他說妳離婚了,所
以他才跟你走在一起,才發生關係」、「所以妳媽聽了後
非常生氣,就是說妳怎麼可以那麼傻」、「阿妳媽是說,
如果真的是因為這樣子,到時候我們離婚了,你還是會跟
那個教練在一起的話,她就不會原諒妳,小朋友也不會幫
妳帶」等數句,被告均大多回應:「嗯」,其同樣未正面
回應原告之冷處理態度,亦無法解讀被告已承認與該名男
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又證人即被告母親林俐俐
證稱:112年10、11月,原告跟我提及被告外遇,有給我
看被告與健身教練的對話紀錄,我也沒跟原告說,若被告
離婚,假設與外遇對象在一起,其不會幫忙帶小孩,也沒
對原告說被告怎麼可以那麼傻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準此,依證人前揭所證,不僅無法證明前揭原告自稱與
被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為真,且亦無法補強原告所提之侵
害配偶權證據,故無法依原證3、3-1之錄音及其譯文,認
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
⒍原告雖再提出原證4手機翻拍,被告對該名男子之貼圖傳送
2顆小愛心;隔日再對該名男子稱:「我要看宅男照片」
,該男子傳送臉部以下穿有衣服之個人照;被告對其稱:
「很帥」、「我又不嫌棄你,而且你最近有瘦一點了啦」
,「你們只有拍一套衣服喔」(見本院卷第46-48頁),
並無與性有關之露骨對話及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
已逾之男女社交分際,甚至以此推論先前之交往情形。
⒎綜上,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雖該名男子未出面作證,及被告未能舉證,惟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另名男性有逾越男女一
般交往之分際如性交、親密對話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有所疵累,從而,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