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24號
TPDV,105,訴,3024,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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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李方麗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方麗月及方 志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即李方麗月方志英)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 第1 頁)。嗣方志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雖經方明嫥(即方 志英之女)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聲明由方志明(即方志英 之子)為方志英承受訴訟,惟又撤回對方明嫥方志明之起 訴,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最終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即李方麗月,下同)應給付原告406 萬元,及其中 400萬元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 利息,另6萬元應自10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22 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請求金 額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另原告所為前開第2 項聲明之補充,則應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方志英(即原告之夫,已歿)、被告 於86年10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於系 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3 樓及其 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過戶予陳阿妹(即方志英 之母),方志英則應給付400 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即方 志英之胞妹)擔任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復約明方志英應於 退休時(至遲為95年8 月30日)返還上開款項,否則另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 項之約定,給付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 妹之日即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利息。詎方志英於91年3 月31日退休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給付 義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並因於105年8月25日委 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1 項、第2項、第6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上開4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負償還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86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6 萬元 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方志英連帶保證 人之情事,縱認伊確有連帶保證情事,然主債務人方志英既 已死亡,原告與方明嫥方智明亦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共同 繼承方志英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方 志英所享之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 ,應負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將同免責任,故被告對原告自不 再負償還責任。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方志英將其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原告保管以為前 開400 萬元債務之擔保,而原告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已 超過上開債務1,000 餘萬元,被告自亦無再對原告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理,是原告本件請求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方志英所欠400 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方志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妹方志英則應於退休時(至遲為 95年8月30日)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擔任方志英



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3 頁)。被告雖否認有何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辯 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跟印章是不是伊的伊不記得了,上 面所載「收到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正本李方麗月86.10. 9 」等語是不是伊寫的伊也不記得了云云。然證人邱錦添即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已證稱:伊自己開律師事務所,已經 執業40多年,系爭協議書是伊見證的,印象中雙方有談好條 件後才來找伊,協議書記載原告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方志英 之母的內容是沒有錯的,伊確實有簽名且有在場見證,簽立 協議書當時在協議書後方簽名之人均為本人到場,系爭協議 書立書人欄位所載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由本人簽名 後再由伊蓋見證律師簽名章,至系爭協議書左上角「收到土 地權狀... 各乙份正本」部分也是伊在簽立協議書時同時寫 的,該部分後方之「李方麗月」之日期及簽名為被告自己寫 的,就伊作律師的經驗,當事人常有一些私下約定,往往都 沒有先打在協議書裡面,都是要交付文件時再另外用手寫, 所以伊印象中應該是這個原因,前開手寫部分(包含簽名) 亦係在伊見證下所完成,因為權狀交給被告,怕她將來不承 認,所以請她簽,最主要收到權狀的人是被告,所以叫被告 簽,其他人就這部分就沒有必要簽,且手寫部分雖僅有簽名 而無蓋章,但簽字跟蓋章是同一效力,且伊有見證,她不可 否認,況從肉眼來辨識,連帶保證人欄之「李方麗月」與左 上角「李方麗月」簽字除了「麗」字有點不同,其他都一樣 ,像伊自己寫「邱」字也可以有工整或不工整的分別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 有關「李方麗月」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於證人邱錦添之見 證下所親為,被告此節所辯,洵無足採。又原告已於86年1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阿妹方志英復已於91年3 月31 日退休等情,亦有方志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土地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一 第94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之約定,方志英既 應給付400 萬元予原告,被告為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自亦 應就方志英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方明嫥方智明共同繼承方志英之財 產上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方志英所享之債權 即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自亦同免其 責云云。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 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所明定。 依此,吾國於繼承法制上既已宣示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改採 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之模式,則應繼財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間,即必須予以嚴格分離,不應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因繼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154條所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即為前開限 定繼承所採行財產嚴格分離主義特徵之展現可明。準此,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既因限定繼承採行財產嚴格 分離主義而不因繼承而消滅,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關係時,即不應認該等債權已因繼承之開始而與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務發生混同之效果,否則如繼承人因不能從遺產中求 得清償,無異仍將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要 與限定繼承僅使繼承人以遺產為限度負物之有限責任之意旨 不符。故解釋上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即應屬民法第344 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於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而 予適用。本件原告為方志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 之事實,固為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堪認屬實。惟依民 法第1154條之規定,原告對方志英所享前開400 萬元之債權 ,既不因繼承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發生債權、債 務混同之效果。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370號判 例要旨,固謂: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 條 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 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 條,連帶 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 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等語 。然觀諸該判例要旨所對應之事實,並未敘及繼承人間有何 限定繼承之情事,且於該判例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就被繼 承人債務之繼承亦尚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顯見上開判例要旨 應係本於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基礎所為 之闡釋,此與本件為限定繼承之狀況殊有不同,當無逕予適 用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前開400 萬元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 其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亦非可取。
⒊被告固再謂: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方志英將其兆豐 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原告保管以為前開400 萬 元債務之擔保,而原告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已超過上開 債務1,000 餘萬元,被告自亦無再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理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項雖載明:「乙方(即方志英



)同意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甲方( 即原告)保管,在肆佰萬元債務未償前,不得要求甲方返還 ,存款悉由甲方全權處理使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 ),但並未約明由原告所全權處理使用之兆豐商銀帳戶存款 ,即應作為抵償方志英所欠前述400 萬元債務之用,且兩造 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就前開400萬元之債務約定其履行期 為95年8 月30日或方志英提前退休時,若原告與方志英間確 有以前開存款抵償上述400 萬元債務之意,亦理應就前開抵 償款項應為如何之結算予以約定,然系爭協議書不僅未有與 結算抵償款項相關之記載,且如謂原告得隨時以方志英前開 存款於履行期前抵償上述400 萬元之債務,則其等另行於系 爭協議書第2 項就履行期為約定,恐亦將無何實益可言,故 方志英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所交付之兆豐商銀帳戶相關資料 ,是否即係為供作抵償其所欠原告上揭400 萬元債務之用, 顯非無疑。再參以實際上系爭協議書除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陳阿妹之相關約款外,亦不乏原告、方志英間就家庭生 活所為之相關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4項),而上開 帳戶內之資金運用多有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支出 等情,復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9 頁),則系爭協議書第5項雖約定方志英於清償前開400萬元 債務前不得要求原告返還上述帳戶相關資料,實仍不能排除 方志英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係為履行其對原告及子女所負諸 如家庭生活開銷等相關責任之可能性,只不過原告與方志英 間將該等責任與前開400 萬元之清償責任為相牽連之約定, 亦即於被告未清償前開400 萬元債務前,仍不免除方志英因 為履行家庭生活開銷等相關責任所負交付前開存摺供原告使 用、處分存款之義務爾。是縱原告確有自前開帳戶中提領款 項,被告既未舉證係供作抵償前開400 萬元債務之用,自難 謂該等400 萬元債務已因方志英之清償而消滅,被告此節辯 解,復無可取。
⒋又系爭協議書第6 項既約明:「乙方及乙方之母及兄弟姊倘 違反本協議書之各項規定,則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除應負本協 議第一、二項返還甲方肆佰萬元之債務外,並應給付自臺北 縣○○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 持分登記予乙方之母陳阿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件被告 既未依約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6 項之約定,請求加計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妹之日即86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方



志英所欠400 萬元債務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之爭議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支出6 萬元律師費用之事實,業經其 提出委任契約、收據存根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 頁、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 之約定,此部分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協議書第6 項雖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利率均有 特別約定,然觀之該項約定就應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債務,已明訂為系爭協議 書第1、2項所指之「肆佰萬元之債務」,自不包括前開律師 費用在內。則上述律師費用償還債務性質上既為未定期限之 債務,且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之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始為該部分之請求,故應以該狀之送達為原告對被 告就該部分請求之催告)翌日即105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項、第6項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萬元,及其 中400萬元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 之利息,另6萬元應自10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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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